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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洋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洋逸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第3 行所載「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前,補充周洋逸之主觀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其竊得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

15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物品或賠償店家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並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之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 告 周洋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居新北市石碇區外按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逸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興芳門市內,趁店長黃文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發財熊貓遊戲光碟3 片,得手後將贓物藏放於外套內,旋即騎乘機車離開。嗣經黃文蒨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洋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