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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愛

顏雪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9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子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雪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愛、顏雪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子愛、顏雪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開2 家公司之印鑑均由告訴人林金龍所保管,並未遺失,竟以印鑑遺失為理由,由被告黃子愛指示被告顏雪藝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及公司地址,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惟衡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金龍、潘玉英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 告 黃子愛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送達: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顏雪藝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愛係甲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之董事長,顏雪藝係甲OO公司之行政人員,而林金龍為乙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及丙O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O公司)之負責人,潘玉英則為前開兩家公司股東。黃子愛與顏雪藝均明知乙O公司及丙O公司之印鑑係由林金龍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及同年月7 日,分別持丙O公司及乙O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登記印鑑遺失之切結書,表示丙O公司及乙O公司之印鑑章業已遺失,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丙O公司及乙O公司之印鑑章遺失,並重新申請變更印鑑及公司地點,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金龍、潘玉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龍、潘玉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子愛之供述 │伊係經告訴人林金龍遊說而買下││ │ │乙O、丙O公司,告訴人林金龍││ │ │於101 年10月24日已將丙O公司││ │ │交給伊,再於同年10月30日將台││ │ │宇公司交給伊,惟大小章遲至同││ │ │年11月初仍未交付,伊請教他人││ │ │,他人表示乙O公司已經是伊所││ │ │有,伊自己即可去辦理印鑑變更││ │ │云云 │├──┼─────────┼──────────────┤│ 2 │被告顏雪藝之供述 │乙O公司及丙O公司向臺北市政││ │ │府申請變更印鑑事宜,係伊依照││ │ │被告黃子愛之指示,以遺失名義││ │ │辦理,被告黃子愛認為她已擔任││ │ │上開2 家公司之董事長,乙O公││ │ │司之印鑑由告訴人林金龍保管很││ │ │不方便,故決定變更印鑑云云 │├──┼─────────┼──────────────┤│ 3 │告訴人林金龍、潘玉│全部犯罪事實 ││ │英之指訴 │ │├──┼─────────┼──────────────┤│ 4 │乙O公司及丙O公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 │印鑑遺失切結書各1 │ ││ │份 │ │└──┴─────────┴──────────────┘

二、核被告黃子愛及顏雪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子愛及顏雪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