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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敘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5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5年度易字第255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敘群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吳敘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江柏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前,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明知發票人依法應負付款責任,卻向付款銀行謊報票據遺失,此行為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具可非難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非嚴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復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 告 吳敘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敘群明知其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所收受由江柏廷(所涉誣告部分業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票載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1日、支票號碼J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1紙,係作為給付合會款項之用,並非遺失,卻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遺失為由,至五信合作社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莊錫彬將上開支票轉讓交付予閻黛莉,經閻黛莉提示後,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敘群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均予坦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柏廷、證人莊錫彬、閻黛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且有上開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之影本及合會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敘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而被告吳敘群與江柏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