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後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後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後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1205室作為賭博場所,糾集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由4 名賭客將麻將牌砌成4 列,每列以36張牌疊成2 層各18張,擲骰子以點數決定莊家及起始取牌之位置後,各賭客各依序拿取16張牌,並輪流摸捨牌組合特定牌型,最先湊齊特定牌型者即為贏家,其餘輸家視贏家組合牌型及其自摸與否,每將分東、南、西、北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100 元之比例計算後支付賭金,使賭客間彼此對賭為賭博,並於每回合若係自摸贏牌,被告即領取由自摸贏家賭客所支付200 元之抽頭金。嗣於105 年5 月7 日晚間5 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葉哲雄、黃貞玄、陳肖卿、紀美美於上址賭博財物(下合稱葉哲雄等4 人,均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牌1 副(含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200 元及賭資45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後先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卷第6 至7 、74正反面頁,下稱偵卷),核與證人葉哲雄等4 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5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葉哲雄等4 人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5頁),復有扣案麻將牌1 副(含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
200 元及賭資45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 年3 月某日起至105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傷害、違反票據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等罪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素行非佳,竟為圖小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行為確有不當,惟時間尚短,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年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麻將牌1 副(含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20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4500元為賭客葉哲雄等4 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