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惟援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惟援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惟援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40號被 告 許惟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許惟援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間11時16分,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22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以暱稱「付錢給你讓我玩屌」,登錄「UT北部男同志聊天室」,與他人交談,以此方式,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警上網巡察,方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許惟援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網路畫面擷取資料、調閱IP回復資料、IP位址登錄資料、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大新店字第105120114 號函及其檢附之IP位址申登使用者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