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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魚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阿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屬於黃阿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阿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人遺失皮夾,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造成被害人陳○豐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侵占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4,800元全數花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頁背面),核屬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33號被 告 黃阿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魚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得TAN ENG HONG(○○○○籍,中文姓名陳○豐,下稱陳○豐)所遺失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4,800元取走,侵占入己。嗣經陳永豐察覺皮夾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阿魚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警詢筆錄擷取照片1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