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 月又5日,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品行非佳,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查本案被告竊取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51號被 告 王永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慧因缺錢購買酒類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其鴻所管領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嗣李其鴻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鴻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其鴻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