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商 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商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嬌生睛漾每日拋黑色隱形眼鏡零度、一七五度各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刪除關於被告商琳犯罪前案紀錄之敘述,及於犯罪事實欄第
4 至5 行補充被告商琳之主觀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第6 行補充被告之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補充其所竊得之物品暨其價值為「嬌生睛漾每日拋黑色隱形眼鏡0 度1 盒(價值新台幣〈下同〉800 元)、嬌生睛漾每日拋黑色隱形眼鏡175 度1 盒(價值800 元),均未據朱信昌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嬌生睛漾每日拋黑色隱形眼鏡0 度、175 度各1 盒,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發還予告訴人,據告訴人指稱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52號被 告 商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17日12時30分許,進入朱信昌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店內,竊取拋棄式隱形眼鏡2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 元)得手。嗣朱信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信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信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