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傳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傳雄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起因受游財新委託銷售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金城路房屋),並因吳傳雄於上開受託銷售業務外,另本於游財新之請託代為協助處理該屋漏水修繕、委任律師提供漏水糾紛之法律服務等事務。詎吳傳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游財新於同年12月中旬,在其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3 樓住居處,交予吳傳雄之新臺幣(下同)1萬8 千元,係供給付金城房屋漏水工程承包商鄭文清之工程款,及游財新於同月28日、30日,在其上開住居處,交予吳傳雄之6 萬元、2 萬元,共計8 萬元係為給付委任謝易達律師之費用,竟於收受上開款項(共計9 萬8,000 元,均未扣案)後,接續全數侵占入己。嗣經游財新發覺有異,向上開應收款人確認後始悉上情。案經游財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傳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財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6 、14至15頁),並經證人即金城路房屋漏水承包商鄭文清於偵查中結證未曾收受被告受託應交付之款項等節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復有收款人記載為被告、收款數額記載為1 萬8,000 元之收據、其上記載告訴人游財新委任謝易達律師處理金城路房屋糾紛之委任契約書、於105 年1 月4 日開立見證人記載為謝易達律師之收據、經謝易達律師蓋印其上之代收款收據、被告所任職三代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7、11、18、7 至8 、9 頁、他字卷第4 、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 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滬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三代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下稱三代公司)雖與告訴人游財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該公司職員即被告擔任經紀營業員代為銷售金城路房屋等情,固有104 年11月23日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據(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然受託人三代公司依約所負擔之義務係處理金城路房屋仲介事務,並將市場上不動產行情提供委託人即告訴人參考,及於收受買方要約書時應儘速轉交、將金城路房屋出售資訊與其他經濟商合作銷售等情,業經該契約書第7 條約定甚明,可見被告依約並無代收款項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因銷售金城屋不動產代收買賣價金,尚非屬其業務範圍,況被告係因告訴人為求順利出售,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屋況維護與漏水糾紛問題,並由告訴人轉交相關應付費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6 、14至15頁),故告訴人顯係於上開仲介事務以外,另特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本於經紀營業員仲介金城路房屋出售業務以外之一般事項,則被告因之收受告訴人交付漏水修繕款項與委任律師費用,自非屬其業務範圍。是核被告吳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104 年12月中旬、同月28、30日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款項後,接續於收款後侵占入己,時間緊接,行為具有密接與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侵害同屬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割為數行為,故應認被告之上述侵占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藉由告訴人游財新因與其為同學情誼而信賴被告吳傳雄,故將應付證人鄭文清與謝易達律師之款項交託被告之際,仍僅為供自行花用,遂將告訴人交付共計9 萬8,000 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事後推諉已將款項交付各該應收款人,以之混淆告訴人認知其對外欠款實情狀況,且迄今尚未將款項交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及其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所明定。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9 萬8,0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
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