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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王健吉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27日20時43分左右。㈡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再因漏論累犯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2932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健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暨其因圖一時方便而竊取告訴人楊盈皓之洗衣籃及洗衣袋裝自己衣物之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籃及洗衣袋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元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