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愛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愛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愛祝係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嘉峻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嘉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申報所得稅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兄長陳榮源並未在嘉峻公司任職,為使陳榮源能加入勞保、健保,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在上址嘉峻公司內,將陳榮源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嘉峻公司及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於同年4月1日、2日分別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誤認陳榮源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嘉峻公司,並領取月薪4萬3,900元,據以核算陳榮源勞保、健保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榮源。陳愛祝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4年2月2日,在上址嘉峻公司內,將陳榮源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自嘉峻公司領得共39萬5,100元薪資(計算式:4萬3,900元X9)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旋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申報陳榮源薪資所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陳榮源。
(二)嗣陳榮源及其配偶王阿美先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勞保局承辦人員除以104年5月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嘉峻公司補正被保險人陳榮源之領薪紀錄外,並以電話聯繫嘉峻公司,質疑陳榮源領薪過高,陳愛祝唯恐遭人查悉前情,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將陳榮源於103年4月1日起自嘉峻公司領得薪資更改每月2萬1,000元,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領得薪資共18萬9,000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上,同時,偽以陳榮源之名義,將陳榮源先前交付之「陳榮源」印章盜蓋於「嘉峻企業有限公司103年度薪資支付簽收明細表」上之「簽章」欄,用以表示陳榮源確認簽收103年4月至12月每月2萬1,000元薪資之意後,即持上開扣繳憑單、申請書、簽收明細表等文件向中南稽徵所申請更正陳榮源103年度薪資所得而行使之。陳愛祝復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再於104年6月8日,分別針對陳榮源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案,二度以嘉峻公司名義檢附上開更正後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函請勞保局更正陳榮源勞保薪資保額為2萬1,000元而行使之,又於同年6月30日,就陳榮源傷病給付一案,檢附上開更正後之不實扣繳憑單呈交予勞保局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勞保局對於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榮源。嗣因王阿美、陳映谷以陳榮源遺屬身分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遭部分駁回,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嘉峻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澤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陳愛祝為實際行為人前,陳愛祝即出面向員警自首,並於臺北地檢署傳喚時,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上情而不逃避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王阿美、陳映谷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愛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阿美、陳映谷指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4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並有健保署105年3月4日健保北字第1051038560號函及其檢附之103年4月2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勞保局105年3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560089240號函及其檢附之104年1月6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反面)、104年1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03800號函(見他字卷第101頁)、104年4月28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暨反面)、嘉峻公司104年6月8日回函及其檢附之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勞保局勞保現金給付104年1月核付案件通知表(見他字卷第104頁至105頁反面)、104年4月28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他字卷第106頁)、嘉峻公司104年6月30日回函及其檢附之扣繳憑單、中南稽徵所103年度申請項目更正前後對照表(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105年1月6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364691號函(見他字卷第109頁至110頁反面)、105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560016560號函(見他字卷第111頁暨反面)、勞保局105年3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560052260號函及其檢附之104年4月1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保局104年5月7日保職簡字第104051004178號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他字卷第112頁至114頁、第151頁)、嘉峻公司104年6月8日回函及其檢附之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扣繳憑單(見他字卷第115頁至119頁)、104年6月26日保納行二字第10460220671號函(見他字卷第120頁暨反面)、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21頁)、104年8月13日保納行二字第10460279420號函(見他字卷第122頁)、104年9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245730號函(見他字卷第126頁)、勞保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27頁)、104年10月2日保納行二字第10460338650號函(見他字卷第133頁暨反面)、勞動部104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136號函(見他字卷第134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見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104年11月30日保納行二字第10460424641號函(見他字卷第139頁暨反面)、勞保局台北市辦事處104年12月9日104保北(市)辦字第203561號書函(見他字卷第140頁)、勞保局105年1月6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364691號函(見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中南稽徵所104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40859740號函及其檢附之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嘉峻公司103年度薪資支付簽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填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更正後)、扣繳憑單(原填報)、扣繳憑單(更正後)(見他字卷第26頁至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50851946號函及其檢附之嘉峻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字卷第73頁至83頁)、104年6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41903299號函及其檢附之104年6月5日申請書(見他字卷第84頁、第85頁)、105年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51900139號函及其檢附之105年1月12日更正申請書(見他字卷第88頁、第8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2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50852549號函(見他字卷第9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嘉峻企業有限公司103年度薪資支付簽收明細表」上盜蓋「陳榮源」印章並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簽收明細表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均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其一行為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及提供偽造陳榮源名義製作之前開簽收明細表,向中南稽徵所申請更正陳榮源103年度薪資所得而行使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犯罪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中山分局員警尚不知本案實際行為人之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真正行為人,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中山分局105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43011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及中南稽徵所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陳榮源之權益有所妨礙,但終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係為其兄長陳榮源能享有勞健保利益方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自承所為非是,足見悔意甚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曉尊重他人權益及加強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未扣案之前揭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勞保局、健保署、中南稽徵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前開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嘉峻企業有限公司103年度薪資支付簽收明細表」上盜用陳榮源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