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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峻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0

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

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給付柯文嘉、黎博彥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士峻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7 號卷【下稱易字卷】㈡第176 頁),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易字卷㈡第176 頁正反面),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案情及卷證資料,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易字卷㈡第180 頁),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後補充「在黎博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診所內」、第13行、第15行所載「匯款10萬元」均更正為「匯款新加坡幣10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㈡第176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士峻行為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詐財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柯文嘉、黎博彥2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開詐術詐得新加坡幣共2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 人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給付告訴人2 人新臺幣

100 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等情(見易字卷㈡第176 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生活經驗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㈡第2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5509號卷第6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㈡第17

2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斟酌告訴人2 人均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字卷㈡第

176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2 人之和解條件,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給付告訴人2 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此部分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新加坡幣20萬元之不法利益,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2 人亦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05號被 告 黃士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峻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新加坡KOSMOS GEO-ENGINEERING

PTE LTD(下稱KGE公司)已無資力,於民國101年 8、9月間,經由其妻俞柏如(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獲悉黎博彥、柯文嘉2 人頗具資力,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黎博彥、柯文嘉佯稱:伊在新加坡經營KGE公司,擔任負責人,KGE公司係承包政府或跨國企業工程,信譽及獲利都很好,最近承包日商建設公司的案子,若黎博彥、柯文嘉與伊合作,由黎博彥、柯文嘉在新加坡成立一家新公司,可由 KGE公司提供人力及管理,並轉包工程與新公司,並提出新公司預估之現金流量表及進行事項表,誆稱屆時新公司每年可以獲利新加坡幣(下同)374萬餘元(約折合新臺幣8,976萬元),致黎博彥、柯文嘉陷於錯誤,由黎博彥於101年9 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KGE公司帳戶,柯文嘉則於101年9月12日以MAGASIA ELECTRONIC

S LTD(下稱ME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至KGE公司帳戶,其後黎博彥、柯文嘉在黃士峻安排下赴新加坡成立KEYSTONE ENGINEEERING& CONSTRUCTION LTD(下稱KEC公司),惟黎博彥、柯文嘉事後查知,KGE公司早於101年10、11月間即因發不出受僱者薪水而被新加坡政府罰款,並於102年1月在網路上拍賣公司機械設備,始知受騙。

二、案經黎博彥、柯文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士峻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黎博彥、││ │查中之供述 │柯文嘉各匯款10萬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黎博彥、│全部犯罪事實。 ││ │柯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 ││ │之證述 │ │├──┼──────────┼────────────┤│ 3 │證人涂昀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黎博彥││ │述 │、柯文嘉遊說本案投資之事││ │ │實。 │├──┼──────────┼────────────┤│ 4 │證人楊爵光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黎博彥││ │證述 │、柯文嘉遊說本案投資之事││ │ │實。 │├──┼──────────┼────────────┤│ 5 │新公司(即KEC公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預估現金流量表及圖影│ ││ │本、新公司按月進行事│ ││ │項表影本、告訴人黎博│ ││ │彥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 ││ │款單據影本、告訴人柯│ ││ │文嘉匯款單據(以ME公│ ││ │司名義)影本、KEC公 │ ││ │司登記資料影本、101 │ ││ │年10月1日被告代表 │ ││ │KGE公司所發之電子郵 │ ││ │件影本、KGE公司101年│ ││ │10、11月間被新加坡政│ ││ │府罰款之資料影本、 │ ││ │KGE公司101年11月27日│ ││ │據稱被宣告破產之資料│ ││ │影本、KGE公司102年1 │ ││ │月在網路上拍賣公司機│ ││ │械設備之資料影本、太│ ││ │乙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 │太乙公司)委託書、被│ ││ │告名片及太乙公司對帳│ ││ │單等資料影本各1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士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 101年10月間向告訴人黎博彥、柯文嘉佯稱已有案件轉給 KEC公司,並持續向告訴人黎博彥、柯文嘉稱,可透過 KGE公司與同案被告俞柏如經營之東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合作繼續投資,要求告訴人黎博彥、柯文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貸美金 100萬元匯與東凌公司,嗣經中國信託銀行拒絕貸款,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陳勝佑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於辦理上揭東凌公司貸款之整個過程中,並無察覺有受騙之情事等語明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不能繩以詐欺取財罪責,惟若此部分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