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9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錦文因工程糾紛問題與告訴人曾四海發生爭吵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