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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雨

伍怡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雨、伍怡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甚明。本件被告張新雨、伍怡青就其等所為之本案犯行,雖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551號、第1354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嗣後發現有「新證據」即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李震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首揭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新雨、伍怡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更正為:「承辦之公務員『於100年9月5日』將前揭房地所有權......」,及「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告訴人張李震」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案經張李震『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核與證人張李震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新雨、伍怡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且該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萬)(上開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於行為當時即100年9月初,係屬被告張新雨之父張利民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張新雨與張利民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詎被告2人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新雨所有,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張新雨、伍怡青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此有該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703號卷第30、31頁),暨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係「即成犯」,於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查,本件被告2人係於「100年9月5日」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作成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房地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張利民(後於103年7月3日死亡)」並非「張李震」,此有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收件日期為100年9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410號卷第15至23頁、第27至30頁)。故張李震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已堪認定,其就本案即無告訴權。況張利民於102年5月16日就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410號偽造文書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名下所有之本案房地原來是要過戶給張凱翔,但因張凱翔有積欠他人債務,方決定移轉登記給張新雨;本案房地於100年9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新雨有經過其同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410號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2人於100年9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新雨之行為,確有取得張利民之同意,且張利民嗣後並未就被告2人所為之移轉過戶行為提出告訴。從而,張李震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向偵查機關舉發之行為,應認張李震是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