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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藝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國立師範大學操場內,徒手竊取蔡政達置放於操場看台旁之斜背包1 只(內有廠牌型號ASUS zenfone行動電話

1 具、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串、新臺幣

500 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告訴人蔡政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2 次)、6 月、4 月、3 月(2 次)、3 月(3 次)、4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斜背包1 只及其內有廠牌型號ASUS zenfone行動電話1 具、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鑰匙1 串、新臺幣500 元等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500 元、斜背包1 只、廠牌型號ASUS zenfone行動

電話1 具、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