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偉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立偉因與其妻婚姻失和,為探視子女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乃以腳踢踹其岳母即告訴人謝采萱住處大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與其妻之家人間有多起官司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調解不成立紀錄表)。復參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學歷為五專畢業,現經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