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濬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濬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㈠、謝承濬為資金借貸業者,謝佳成(另案通緝)係高霖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7 ,下稱高霖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謝承濬、謝佳成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高霖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承濬同意短期借貸500 萬元與謝佳成作為高霖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因而謝佳成於民國
103 年8 月14日至大眾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分別開立謝佳成及高霖公司籌備處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2 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交給謝承濬,謝承濬即於103 年8 月18日先以其所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匯款500 萬元至同分行謝佳成所有上開帳戶內,再代謝佳成將該帳戶內之
500 萬元匯至同分行高霖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以匯入500 萬元之高霖公司存摺影本用以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謝佳成製成內容不實之高霖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高霖公司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煜棠於103 年8 月18日書立高霖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後謝承濬即於103 年8 月20日代謝佳成將前揭高霖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出至前揭同分行之謝佳成帳戶內,再將該500 萬元匯回謝承濬於同分行所有之帳戶內,謝承濬因而得獲取利息費用,又前揭500 萬元僅作為謝佳成與謝承濬之短期借支,並未用於高霖公司之經營。
㈡、嗣謝佳成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高霖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
103 年8 月2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高霖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高霖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3 年
8 月18日高霖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高霖公司籌備處上開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謝承濬及同案被告謝佳成上開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謝佳成係高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夥同被告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資本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與謝佳成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煜棠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謝佳成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無身分之被告,與有身分之公司商業負責人即謝佳成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且就被告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違反公司法之上開3 罪,依據前揭之法理,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與謝佳成間違反公司法等罪,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犯後被告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資金額多寡、參與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