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棟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1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6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租賃期間為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伍日至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肆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份、民國壹佰年捌月拾伍日至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參拾壹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棟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申請99年度租金補助,經都市發展局以未檢附租賃契約而通知補件,王玉棟明知其並未向翁頌明承租位在臺北大同區長安西路205 號11樓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
0 年3 月2 日持其於不詳時地取得、載有其向翁頌明承租上址房屋、租賃期間為100 年2 月25日至101 年2 月24日止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交予都市發展局之承辦人員,以完成該年度申請租金補貼之補件,致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王玉棟於前揭期間承租上址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致該局陷於錯誤,乃自100 年
3 月31日起按月核撥3,600 元予王玉棟,王玉棟以此方式自
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向都市發展局詐得12期共計43,200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都市發展局對於該案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8 月間,王玉棟為申請100 年度之租金補助,另基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5日填具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其於不詳時地取得、載有其向翁頌明承租上址房屋、租賃期間為100 年8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交予都市發展局之承辦人員,據以申請100 年度之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王玉棟於前揭期間承租上址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致該局陷於錯誤,乃自101 年2 月28日起按月核撥3,600 元予王玉棟,王玉棟以此方式自101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向都市發展局詐得10期共計36,000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都市發展局對於該案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玉棟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都市發展局105 年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7191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補充更正為「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玉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0
0 年3 月2 日、100 年8 月15日各以不實租約申請租屋補助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次為補正資料而提出租賃契約之時間,與其後為申請100 年度租金補貼而提出租賃契約之時點,既已相隔數月,且係為不同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目的,而其先後提出之不實租賃契約亦非相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提供不
實之租約辦理租金補助申請,利用承辦人員書面審核之漏洞,以欺瞞手段詐領補助款項,影響政府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都市發展局依法追繳溢領款項,被告自105 年5 月至同年11月均按月還款2,500 元,共計繳還17,500元,有都市發展局105 年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7191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105 年度簡字第3079號卷第3 頁),併考量本件詐領補助之期間及金額,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且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足佐(見易字卷第26頁)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故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領補助金額共計79,2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本件業經都市發展局依法追繳溢領之補助款,而被告亦自105 年5 月起均按月償還款項,迄至105 年11月止業已償還17,500元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仍持續分期還款予都市發展局,倘其後確實償還所有款項,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另參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造成過度之經濟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前開租賃期間為100 年2 月25日至10
1 年2 月24日、100 年8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2 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既經被告提出向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並經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68號被 告 王玉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棟明知並無實際向翁頌明承租臺北大同區長安西路205號11樓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向上址房屋管理人翁頌榮偽稱須申報戶籍為由,使翁頌榮陷於錯誤,而與王玉棟簽立由其所偽作不實之上址房屋租賃契約(租約簽署欄日期為100年2月25日;租賃期間為100年2月25日至101年2月24日)後,王玉棟並於同年3月2日檢附該租約作為其於99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次(100)年度租金補貼之補正資料而行使之。王玉棟復基於上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填製100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不實上址房屋租賃契約(租約簽署欄日期為100年8月15日;租賃期間為100年8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次(101)年度租金補貼而行使之,均致承辦人員誤信王玉棟有承租上址房屋,而登載於職務上文書,並依內政部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核發100年3月至101年12月止共2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租金補貼計7萬9,200元,並匯入王玉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翁頌明及都發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翁頌明於101年12月12日函覆都發局,聲明從未將上址房屋租賃予王玉棟等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都發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玉棟坦承未實際承租上址房屋,卻於上開時日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不諱,核與證人翁頌榮、翁頌明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都發局105年3月9日北市都政字第10531912300號號函附之被告申請99年、100年度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貼收件工作流程及控管表、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建築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檢附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撥相關房屋租金補貼,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