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1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2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1002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財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建財犯罪所得電瓶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七行之「電瓶50顆」更正為「電瓶5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為宸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執行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犯行造成損害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述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架設鋁合金地板工作、月收入約7 萬多元,離婚、育有一對現年10歲雙胞胎子女,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現與患病之胞兄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瓶50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容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或利益,且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及前述被告自承之經濟狀況,諭知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