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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力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41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力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HOW特刊雜誌貳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許力引」後方補充記載「因罹患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第3 行「雜誌2 本」後方補充記載「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58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許力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為:被告應為一以重複洗手、解手後重負擔心尚未清潔乾淨、強迫性收集行為及偷竊行為、為臨床表現的強迫症患者,屬一種精神障礙。被告於為本案偷竊行為時,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另參酌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及方式均與其前案多次竊盜之情節相似,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亦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屬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因罹患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自95年間起至99年間止,多次因竊取DVD 、書籍及雜誌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是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末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SHOW特刊雜誌」2 本(各價值158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 告 許力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金石堂書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陳列之星SHOW特刊雜誌2本,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陳奕茹清點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力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奕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發書單1紙;(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