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達
陳季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甲○○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誤認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人,為能掌握乙○○行蹤,明知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竟與丙○○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3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地下停車場內(詳細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待乙○○將車輛停妥離開後,未經乙○○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由甲○○在一旁把風,丙○○則趁機持具有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型號:S/Z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外綑電池組及強力磁鐵,下稱衛星追蹤器),私自以強力磁鐵吸附在乙○○所有前開車輛後保險桿內側底盤上,即可手機安裝應用程式連結該衛星追蹤器,即時取得衛星定位之資料,藉以獲悉乙○○非公開之活動。嗣乙○○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
9 時許委人保養車輛,始發現該衛星追蹤器而報警究辦,並經警扣得該衛星追蹤器。
二、就非公開活動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騷擾之意旨。又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雖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個人縱處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不受侵擾之自由。
㈡、一般而言駕駛人駕駛車輛之動靜行止及狀態,除有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如公眾人物公開繞行、駕駛從業人員於車身上標示駕駛姓名等),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往來之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本案告訴人乙○○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再者,一般汽車使用人藉由車廂與外界隔離,使與其一同分享利用公共場域之他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乘客為何人及其等之活動,以保有其私密性,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移動,是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從而被告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以強力磁鐵吸附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並構成對告訴人之侵擾甚明。
三、另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被告2 人雖係誤認告訴人為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之人,而將衛星追蹤器吸附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侵害隱私權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侵害他人隱私,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 日因所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誤認告訴人之身分,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造成告訴人隱私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衛星追蹤器,業據被告丙○○自承係其所購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品項 │數量 │├─────────────────┼─────────┤│衛星追蹤器(型號:S/Z000000000、IM│1組 ││EI: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 ││張、外綑電池組及強力磁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