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奉青桂被 告 岳常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甲○○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偽造之「晉江市深林宮文物管理委員會」及「晉江市永和鎮新得建材經營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吳小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接續犯意聯絡」;第14行「以」前補充「接續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3日」,第19行「於105年3月4日」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4日」,第20行「接續於」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林承德』及『吳小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第12行「以」前補充「於105年9月20日」,第15行「甲○○」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乙○○所偽造之在職證明各1紙,均係證明其
等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應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2人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並分別於其上偽造「晉江市深林宮文物管理委員會」及「晉江市永和鎮新得建材經營部專用章」印文各1枚,據以作為上開資格之證明文件,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來臺,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構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偽造上開在職證明後,接連於104 年12月7 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3 月3 日以相同方式行使同一偽造之特種文書,目的均為順利入境臺灣,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相同之公共信用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國旅(福
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翰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被告乙○○與前揭「吳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承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成立共同正犯,併予補充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2人上述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
,竟於偽造上開2間機構之印文及在職證明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來臺,於入境後更違法從事性交易,此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信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甲○○復已接連多次藉上開手法入境臺灣,所生法益侵害更為嚴重,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在臺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之年齡暨被告甲○○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大陸地區經營雜貨店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至背面);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大陸地區擔任臨時清潔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甲○○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分別於上開在職證明書2紙上偽造之「晉江市深林宮文物管理委員會」及「晉江市永和鎮新得建材經營部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2紙,既經被告2人分別提出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63號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55【西元1966】
年0月00日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行證號碼:T00000000號乙○○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4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0月00日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行證號碼:T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9年1月起並未在大陸地區晉江市深林宮文物管理委員會(下稱深林宮文物委員會)任職,年工資所得未達新臺幣50萬元,竟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款所定相當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條件,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深林宮文物委員會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吳小姐」,偽造其擔任深林宮文物委員會之辦公室主任、年薪人民幣19萬元之在職證明1紙及其上深林宮文物委員會印文1枚,透過不知情之中國國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國際旅行社),將該偽造之文件提供給不知情之臺灣翰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翔旅行社),以網路方式將該等文件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以向移民署申請甲○○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審查後,於105年3月4日核准發予多次出入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甲○○取得前開許可證後,即接續於105年3月28日、4月24日、6月2日及10月2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深林宮文物委員會、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二)乙○○亦明知其於102年12月起並未在大陸地區晉江市永和鎮新得建材經營部(下稱新得建材)任職,年工資所得未達新臺幣50萬元,竟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款所定相當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條件,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新得建材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承德」,偽造其擔任新得建材之業務經理、年薪人民幣18萬元之在職證明1紙及其上新得建材印文1枚,透過不知情之福建國際旅行社,將該偽造之文件提供給不知情之臺灣翰翔旅行社,以網路方式將該等文件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以向移民署申請甲○○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審查後,於105年9月20日核准發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取得前開許可證後,即於105年10月2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新得建材、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嗣因甲○○、乙○○來臺後與陳明生從事性交易發生糾紛,經陳明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以深林宮文物委員會及新得建材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各1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福建國際旅行社、臺灣翰翔旅行社持以行使,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