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學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學緒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件壹紙及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交由具相關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處理」;第7 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郵寄內容載有:
『幹你娘賣國賊匪諜…我刀子殺人絕非空言…松山機場殺陸客,政大殺陸生,殺殺殺殺殺殺殺』等語之信件至總統府,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證據欄:「被告所郵寄之總統府之信幫影本及信件內容」更正為「上揭信件及信封影本」。
二、核被告萬學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政治理念而以前揭方式恐嚇公眾,所為可能造成社會恐慌,影響人民生活之安全感,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信件及信封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寄送至總統府,然對方顯無收受贈與之意,是上揭信件及信封仍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08號被 告 萬學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學緒因對馬前總統之政策方向不滿,明知松山機場及政大係大陸地區人民往來頻繁及陸生眾多之處所,且均有警察及校警之配置,亦明知總統府接獲有關殺人恐怖攻擊之情資時,一定會交由相關有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處理,且其訊息一旦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郵局,郵寄內容載有:「幹你娘賣國賊匪諜. .,松山機場殺陸客,政大殺陸生,殺殺殺殺殺殺殺」等語之信件至總統府,給馬前總統,散發上開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學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郵寄之總統府之信幫影本及信件內容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