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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得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得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得福將其所承包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勝英大廈之外牆修繕工程,交由李耀榕(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作,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7 時許,渠等在上址旁66巷內,因工程糾紛發生口角,林得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持路旁座椅丟擲,或以拳腳毆擊之方式,毆打李耀榕,致李耀榕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顏面部鈍挫傷併鼻樑開放性傷口及鼻骨骨折、頭頸部及右側下巴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左手腕鈍挫傷、右眼球鈍挫傷併眼球出血、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得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榕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有座椅1 張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李耀榕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行毆打告訴人,誠屬不該;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又集中在頭部,有潛在危險,被告迄今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屬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雖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眼部,致受有右眼球鈍挫傷併眼球出血情形,然據三軍總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休養3 日已足,可見所受傷勢並非著實嚴重,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稍嫌過重;另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毆打告訴人所持座椅1 只,僅係民眾放置路旁供人乘坐,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取得該物所有權,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當時並非該民眾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或任被告取得;縱於案發後經該民眾贈與被告,亦祇屬證物性質,無礙本案行為時犯罪之物歸屬認定,遂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