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傳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傳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之臺灣大學學生宿舍腳踏車停車場內,見陳柏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3,000 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將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柏文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陳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第3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11頁)。
㈣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0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有聽幻覺、憂鬱情緒、睡眠障礙、體力下降、自殺意念等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4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又被告經本院於他案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持續受「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於責任能力部分,因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受損,而持續存有違法性辨識能力之障礙。再者,被告於100 年開始,呈現精神病症狀(多疑,被害等等)以及憂鬱情緒,而加諸於原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上。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雖持續接受治療,但涉案前後病情並未明顯緩解且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而被告又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持續影響。因此,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5 年
1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所失物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思考障礙、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自殺意念等症狀,於101 年4 月30日至門診治療迄今,因不規則服藥,症狀不穩定,需持續治療,建議宜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被告對其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高,佐以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更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30號、10
4 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104 審易字第2519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104 審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10月、3 月及拘役40日、40日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62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104 年度簡字第180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4 月、10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