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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反面、第29頁、偵緝卷第2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蔡允中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偵緝卷第4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自行車相片2張(偵卷第10至12頁、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緝卷第46頁)附卷可佐(偵卷第9至10頁),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竊物品價值及已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於101年間因犯竊盜2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