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傳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郭傳宗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郭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有聽幻覺、憂鬱情緒、睡眠障礙、體力下降、自殺意念等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復就被告經本院於他案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持續受「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於責任能力部分,因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受損,而持續存有違法性辨識能力之障礙。再者,被告於100年開始呈現精神病症狀(多疑,被害等等)以及憂鬱情緒,而加諸於原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上。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雖持續接受治療,但涉案前後病情並未明顯緩解且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而被告又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持續影響。因此,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5年1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持續受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於責任能力部分,因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受損,而持續存有違法性辨識能力之障礙,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在街道上竊盜他人放置之腳踏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復犯本罪、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思考障礙、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自殺意念等症狀,於101年4月30日至門診治療迄今,因不規則服藥,症狀不穩定,需持續治療,建議宜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被告對其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高,佐以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更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104審易字第25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104年度易字第284號、104審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10月、3月及拘役40日、40日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104年度簡字第1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4月、10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9號被 告 郭傳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林帥孝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傳宗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100年6月3日入監執行,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徒手竊取洪藝瑾所有、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捷安特自行車(含工具袋、打氣筒),得手後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藝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傳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藝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