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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1.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1.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1.至4.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8日;上開5.至8.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9.至11. 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上開各該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起竊盜及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商業登記法、贓物、詐欺等諸多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徒手竊取樓梯間電纜線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已賠償告訴人洪正吉部分損害,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