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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浩勤

王永慧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浩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8行「蔡浩勤(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蔡浩勤仍不知悔改,與王永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蔡浩勤與王永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14時30分許」,第23至24行「於現場拆除包裝盒與防盜扣後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背包內而得手」補充更正為「於現場拆除包裝盒與防盜磁扣後,徒手竊取上開威士忌5 瓶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背包內而得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領保管收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浩勤、王永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蔡浩勤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⑷、⑸、⑹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述各罪並接續執行,於

102 年6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永慧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歷經法院先後判

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 年5 月又5 日,於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大潤發中崙店之員工江孟惟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卷第30頁),兼衡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⒊本案被告2 人竊盜所得之「皇家禮炮21年調和威士忌禮盒」

3 瓶、「約翰走路XR21年蘇格蘭威士忌」1 瓶、「龍摩恩16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 瓶,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