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維烱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佘維烱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即於101 年8 月31日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科處佘維烱新臺幣1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佘維烱於103 年間持續刊登仲介房屋廣告之期間為「103 年1 月
5 日至17日」,及補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3 月7 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經紀營業員、查詢資料、經紀業明細資料、經紀業備查資料、經紀業許可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佘維烱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犯行,係屬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核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範,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更有害交易者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期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5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許可設立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繳款證明、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會員證書、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至
88、91至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86號被 告 佘維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1送達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維烱明知經營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紀業,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竟未依規定,自民國101年間起在591 房屋租屋網違規經營房屋租賃仲介業務,於同年7 月30日遭檢舉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證確有違規經營房屋租賃仲介業務,即於101年8 月31日科處佘維烱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1 年10月6 日確定,佘維烱明知其遭禁止營業後,仍於103 年間以中科福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已於102 年4 月2 日解散)名義繼續在591 房屋租屋網刊登仲介房屋出租之廣告,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維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4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局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經紀營業員查詢、經紀業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591房屋租屋網網路廣告資料3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