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
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84年5 月19日修正);修正後則將上開犯罪之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適用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⑵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
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連續犯等規定)結果,
本案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張淯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領發票公司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付予他人行使而逃漏稅捐,應依想像競合從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
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發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竟虛開不實發票,幫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領發票公司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054,38
8 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稅收額度減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關於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就本件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前揭犯行,其行為期間終了日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自無該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