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鏡燁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鏡燁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遭毀損編號CH070054WH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遭被告故意毀損編號CH070054WH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1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