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易鑫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史易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共貳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莊坤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所載之「詎:㈠史易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徵得聯合公司之董事莊坤明之同意,於某不詳時、地,先盜刻莊坤明之印章(下稱甲印章),‧‧‧‧‧‧」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詎:㈠史易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時任聯合公司之董事莊坤明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章,竟於民國95年8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刻印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先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莊坤明印章(下稱甲印章),‧‧‧‧‧‧」;第12行至第20行所載之「㈡史易鑫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莊坤明同意,於某不詳時、地,再盜刻莊坤明之印章(下稱乙印章)後,持以蓋用在聯合公司97年1月5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復於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莊坤明之署押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受理公務員,於97年2月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聯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㈡史易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莊坤明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章,竟於97年1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刻印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復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莊坤明之印章(下稱乙印章)後,持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聯合公司97年1月5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復在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欄位上,偽造莊坤明之署押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長』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2月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聯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第22行至第29行所載之「㈢史易鑫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莊坤明同意,在聯合公司之97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莊坤明之署押,並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在聯合公司之97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後,再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㈣史易鑫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莊坤明同意,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在聯合公司之97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再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㈢史易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莊坤明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章,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聯合公司之97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之欄位上,偽造莊坤明之署押,並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聯合公司之97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欄位上後,再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遷址』事項之所在地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㈣史易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莊坤明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章,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聯合公司之97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欄位上,再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長』事項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史易鑫於104年9月23日、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攤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2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中,而在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莊坤明」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該案件之各階段冒用「莊坤明」之名義,遂行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犯行之意,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時、地,持以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係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㈢、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公司登記具有對抗效力,非徒具形式,為確保公司登記內容之公信力,除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核、把關外,亦不容任何人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利用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漏洞,取巧辦理各項登記。爰審酌被告為求經營公司之便及卸免相關法律責任,利用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偽造告訴人莊坤明之印章、署押或印文,便宜辦理各項登記,或使承辦公務員將聯合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記在所掌之公文書上,此舉除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茶葉進口,收入並非固定,尚有太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安排下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各該確認告訴人是否收到當月和解款項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第88頁、第95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5頁),且為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當庭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業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之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認罪,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錯誤,且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固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被害人廖月華、陳其業收執,或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莊坤明」之印章2枚,及如附表二所示「莊坤明」之各該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偽造之印章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號│ │ │├─┼────────────┼───────────┤│1 │未扣案之偽造「莊坤明」印│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章壹枚 │㈠所蓋用之「甲印章」 │├─┼────────────┼───────────┤│2 │未扣案之偽造「莊坤明」印│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章壹枚 │㈡、㈢、㈣所蓋用之「乙││ │ │印章」 │└─┴────────────┴───────────┘附表二:
┌─┬─────────┬──────────────┬─────┐│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卷宗出處 ││號│ │ │ │├─┼─────────┼──────────────┼─────┤│1 │合建分售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上偽造「莊│他字卷第12││ │ │坤明」印文壹枚 │頁 │├─┼─────────┼──────────────┼─────┤│2 │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主席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壹│他字卷第6 ││ │限公司民國97年1月5│枚 │頁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 │├─┼─────────┼──────────────┼─────┤│3 │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出席人員「董事長」部分之簽名│他字卷第7 ││ │限公司民國97年1月5│欄上偽造「莊坤明」署押壹枚 │頁 ││ │日董事會簽到簿 ├──────────────┤ ││ │ │偽造「莊坤明」印文肆枚 │ │├─┼─────────┼──────────────┼─────┤│4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莊坤明」│他字卷第8 ││ │ │署押壹枚 │頁 ││ │ ├──────────────┤ ││ │ │偽造「莊坤明」印文伍枚 │ │├─┼─────────┼──────────────┼─────┤│5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莊坤明」│他字卷第9 ││ │ │署押壹枚 │頁 ││ │ ├──────────────┤ ││ │ │偽造「莊坤明」印文陸枚 │ │├─┼─────────┼──────────────┼─────┤│6 │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出席人員「董事長」部分之簽名│他字卷第90││ │限公司民國97年2月 │欄上偽造「莊坤明」署押壹枚 │頁 ││ │18日董事會簽到簿 │ │ │├─┼─────────┼──────────────┼─────┤│7 │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主席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壹│他字卷第91││ │限公司民國97年2月 │枚 │頁 ││ │18日董事會議事錄 │ │ │├─┼─────────┼──────────────┼─────┤│8 │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主席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壹│他字卷第95││ │限公司民國97年4月 │枚 │頁 ││ │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 ││ │錄 │ │ │├─┴─┬───────┴──────────────┴─────┤│總 計 │偽造「莊坤明」印文共拾玖枚、署押共肆枚 │└───┴────────────────────────────┘附表三:
┌────┬─────────┬────────────┐│告 訴 人│被告應支付與告訴人│支 付 方 式 ││ │之總金額(新臺幣)│ ││ │ │ │├────┼─────────┼────────────┤│莊坤明 │壹佰貳拾萬元 │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 │ │至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止││ │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 │ │臺幣拾萬元,直至全部清償││ │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67號被 告 史易鑫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00樓之0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易鑫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8月11日設立登記;下稱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㈠史易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徵得聯合公司之董事莊坤明之同意,於某不詳時、地,先盜刻莊坤明之印章(下稱甲印章),持以蓋用在製作日期為95年8月8日,甲方為聯合公司,乙方為莊坤明,及約定由聯合公司出資在莊坤明將買受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00之0地號、00之0地號、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其銷售所得,由聯合公司分配百分之55,莊坤明則分配百分之45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上,持向廖月華、陳其業行使之,使廖月華、陳其業交付新台幣1,500萬元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廖月華、陳其業。㈡史易鑫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莊坤明同意,於某不詳時、地,再盜刻莊坤明之印章(下稱乙印章)後,持以蓋用在聯合公司97年1月5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復於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莊坤明之署押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受理公務員,於97年2月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聯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㈢史易鑫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莊坤明同意,在聯合公司之97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莊坤明之署押,並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在聯合公司之97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後,再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㈣史易鑫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莊坤明同意,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在聯合公司之97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再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坤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史易鑫之供述。 │被告以前開合建分售契約書,請廖月華││ │ │、陳其業投資之事實。 │├──┼──────────────┼─────────────────┤│ 二 │告訴人莊坤明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證人廖月華之證述。 │前開合建分售契約書係證人廖月華與當││ │ │時自稱係聯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所││ │ │簽訂,當時告訴人均未出現之事實。 │├──┼──────────────┼─────────────────┤│ 四 │證人陳其業之證述。 │前開合建分售契約書係證人陳其業與當││ │ │時自稱係聯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所││ │ │簽訂,當時告訴人均未出現之事實。 │├──┼──────────────┼─────────────────┤│ 五 │證人陶玉翰即自94年4 月12日起│被告為聯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至97年2月4日止之聯合公司登記│ ││ │負責人之證述。 │ │├──┼──────────────┼─────────────────┤│ 六 │證人曾秀麗即被告所經營之至品│聯合公司之97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 │峰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之證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 │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係││ │ │被告交付予證人曾秀麗,再由證人曾秀││ │ │麗交予王春蘭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 七 │證人呂振南即自95年3 月17日起│被告為聯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係被告││ │至97年4 月23日止之聯合公司監│請證人呂振南擔任聯合公司監察人之事││ │察人之證述 │實。 │├──┼──────────────┼─────────────────┤│ 八 │證人王春蘭之證述。 │證人王春蘭多次為聯合公司辦理變更登││ │ │記之事實。 │├──┼──────────────┼─────────────────┤│ 九 │前開合建分售契約書。 │佐證被告偽造甲印章並持以蓋用在左開││ │ │契約書之事實。。 │├──┼──────────────┼─────────────────┤│ 十 │聯合公司與告訴人於96年1月5日│被告為聯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告訴││ │所簽訂之協議書。 │人於左開時間之簽名樣式之事實。 │├──┼──────────────┼─────────────────┤│十一│莊坤明於97年10月31日與案外人│告訴人於左開時間之簽名樣式之事實。││ │吳宜倫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正本。 │ │├──┼──────────────┼─────────────────┤│十二│前開聯合公司97年1月5日之董事│左開文件上之「莊坤明」簽名樣式與告││ │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訴人於當時之簽名樣式不符之事實。 ││ │事長願任同意書,及97年2 月18│ ││ │日之董事會簽到簿。 │ │├──┼──────────────┼─────────────────┤│十三│聯合公司之97年1月5日之股東臨│佐證被告偽造乙印章並持以蓋用在左開││ │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文件之事實。 ││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 ││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聯合公司章│ ││ │程、聯合公司97年2 月1 日說明│ ││ │書;聯合公司之97年2 月18日董│ ││ │事會議事錄;聯合公司之97年4 │ ││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十四│聯合公司97年2月5日、3月4日、│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4月24日變更登記表。 │載不實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以及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請均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明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