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龍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劉煌基律師林心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48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0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東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均足生損害於林滄海」補充更正為「均足生損害於林滄海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體分配股利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補充「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將告訴人林滄海登記為公司股東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0 、214 條乙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2 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體分配股利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就本案被告刑度部分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51 號卷第5 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