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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利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 條之2 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另備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及服務天數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計畫。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足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申請,須經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各該要件進行實質審核。本件被告將「曾利斌」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收入證明,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掃瞄轉換為影像檔,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方式持向移民署加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曾利斌」就上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影像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持向移民署申請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個人旅遊觀光名義,以偽造收入證明文件持向移民署行使之方式,入境我國從事性交易之非法工作,影響我國治安及之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偽造之收入證明,業經被告利用代辦人員上傳交付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