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逸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逸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朋友,李柏逸、A 女及共同友人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04 年2 月21日一同外出遊玩,於翌日(乙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許,李柏逸駕車搭載A 女及B 女返回李柏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李柏逸雖主觀上雖預見A 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仍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其住處房間內,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未進入陰道),以滿足自己之性慾,A 女驚覺有異推開李柏逸之手表示拒絕,李柏逸方停止,嗣經A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2 月21日有與A 女、B 女等人外出遊玩,於翌日凌晨4 時許,駕車搭載A 女及B 女返回其住處,其有在住處房間內,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未進入陰道),經A 女表示拒絕後方停止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A 女未滿16歲,伊都是下班到公園找朋友時,才會看到 A女,A 女都穿著便服,伊沒看過A 女穿制服;103 年A 女慶生時,伊也有在場,伊僅參加過這1 次,那時A 女說自己16歲,伊就認定A 女當時已滿16歲,A 女國中畢業後曾在髮廊工作,並在臉書寫自己16歲,加上A 女於臉書上之貼文、照片及104 年2 月21日當晚與伊於湯屋中之親密舉動,使伊認為A 女已滿16歲;況A 女和B 女就慶生之時間是104 年2 月23日下午或晚上、有誰參與及費用如何支付均為相異之證述,C 女來法院作證時有跟B 女聯絡,渠等證言均不足採信等語。
二、經查: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A 女及B 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就猥褻之對象,事實上係未滿16歲之人,而行為人又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確實年齡為必要,核先敘明。
㈢證人A 女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A女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不公開卷第31頁、第36頁,下稱15
599 號不公開偵卷),是被告對證人A 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時,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堪以認定。
㈣證人A 女於本院結證稱:本案發生時,認識被告快2 年,是
大伊二、三歲國中學姐介紹伊和被告認識,與被告都是在公園見面聊天,伊沒有告訴過被告真實年紀,但因為伊有時會穿國中制服出去,被告至少看過5 次,多多少少應該知道,
104 年2 月伊生日辦在木柵好樂迪,B 女有參加,被告沒有參加,慶生過程有訪客,一個是C 女,一個是「孫瑋祥」,費用和蛋糕是伊出的,伊有當日照片可以給法院參考(乙本院不公開卷第44頁之照片),103 年伊沒有過生日,本案發生後伊失眠之情況越來越嚴重,最近伊精神狀況不太好,所以剛剛回答問題會有些恍惚,搞不清楚過生日之年份。伊與劉品宏分分合合,本案發生時伊與劉品宏是分手狀態,後來劉品宏知道這件事情後很生氣,於104 年6 月13日去找被告,然後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被告宿舍講這件事,伊去講完後,劉品宏很生氣就打被告一下,要被告私下賠錢,但那不是伊之意思,被告不願意就直接報案,伊和劉品宏就再去興隆派出所報案,後來伊與B 女去婦幼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A 女是3 年前(乙102 年間)經由在公園之朋友介紹認識,也是同群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與A 女讀不同國中,A 女比伊大一屆,伊跟A 女在103 年9 月到104 年9 月比較要好,104 年因為工作關係是感情最要好之時,在前面只是普通朋友,所以沒有參加A 女103 年之生日派對,也不知道A 女
103 年有沒有過生日。放學後伊和A 女頂多在公園玩,和公園之朋友聊天,在公園聊天時被告有看過伊穿國中制服,也有問過伊幾歲,知道A 女大伊一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過A 女穿國中制服或是否知道A 女年齡,被告和A 女蠻熟的。本案發生後隔1 天(乙104 年2 月23日),伊與A 女有去木柵好樂迪慶生,參加之人有伊、A 女、C 女,另外是一個女生,伊忘記名字,「孫瑋祥」有沒有去伊也忘記了,被告沒有參加,當日是要慶祝A 女滿16歲,A 女大伊一歲,伊有準備蛋糕,上面有數字16之蠟燭,伊和A 女一起點,大家都知道A 女是要過16歲生日,慶生費用是各自負擔,蛋糕是伊和朋友一起出,慶生過程中有無訪客,伊忘記了,是從下午
4 、5 點到7 、8 點,伊只和A 女過一次生日,本院不公開卷第44頁之臉書照片,是A 女生日當日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
A 女是小學同學,國中3 年也都是同班同學,伊跟A 女很熟,國中時會一起上下學,也會一起去公園聊天,去公園時會遇到被告,伊算是和A 女同時認識被告,伊和A 女有時候有穿制服,有時候沒有穿制服,也是透過公園的朋友認識B 女,被告跟A 女見面時看起來很熟,像朋友一樣很好,但沒有親密舉動,大概國二、國三開始,伊會幫A 女過生日,伊10
3 年、104 年、105 年A 女生日都有參加,被告都沒有到場,103 年2 月A 女過生日時,只有伊、A 女、B 女,其他細節,伊忘記了,104 年辦在木柵好樂迪。來法院作證前伊有跟B 女聯絡1 次,伊問B 女要不要騎腳踏車,B 女沒有告知伊作證經過,來之前也不知道法院審理案件之內容是發生何事,當時伊跟A 女沒有很常聯絡,A 女和B 女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3 頁),衡證人A 女、B 女及C女就被告看過證人A 女穿國中制服在公園聊天,且被告從未參加證人A 女之000 年生日派對等情證述互核相符,此基本事實,並無瑕疵可指,又證人C 女若欲與證人B 女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大可隱匿2 人有聯繫之事實,況本院固諭知證人B 女不得與證人C 女接觸討論本案,如證人C 女僅致電邀約證人B 女外出騎腳踏車,證人B 女卻完全不加以理會,亦有違人情,再如證人C 欲與證人B 女勾串,大可直接與證人B 女為相同證述,證人A 女及B 女就000 年生日派對細節如誰買蛋糕、如何分擔費用,參加之人固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未參加,證人C 女有參加之主要事實證述一致,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相當時間,上開係屬較為枝微末節部分,難期證人均能一致清楚記得,是難據此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觀證人A 女於104 年2 月23日之臉書照片(張貼時間為當
晚10點29分,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4頁),上面並載有「祝我生日快樂哈哈」、「各種高潮迭起」等文字,顯見證人A 女於000 年0 月00日生日當日確有慶祝生日之舉;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A 女時,A 女就讀國中,伊就讀高中,10
4 年2 月22日去泡溫泉時,還有A 女、B 女之朋友,應該也都是國中生吧等語(見15599 偵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和A 女在公園聊天認識,事發前已經認識2 年以上,大概102 年就已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既能提出證人A女103年12月22 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3日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104年2月22日與證人A女外出遊玩之親密照(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 頁至第51頁),被告與證人A 女間並有共同朋友,然被告卻完全無法提出就其所辯證人A女臉書上載有其年紀為16歲、其參與證人A女000 年生日慶生等情,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相佐,僅泛稱在公園聊天之朋友已疏遠未聯繫云云,亦與常情有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證人A 女於本院之證詞較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參之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6條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強迫入學受國民教育,又我國學制慣例係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 月起為入學年齡,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下(如未早讀、越級或休學)於103年度9 月入學之高中1年級學生出生年月應介於87年9月至88年8 月間,則A女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104年2月22日)之實際年齡乙為15歲至16歲,堪認被告於認識證人A女時,被告為高中,證人A女為國中,且看過證人A女穿國中制服,被告與證人A女既有年齡之差異,且已認識2年,縱證人A女國中畢業後未再升學而在髮廊工作,然證人A女可能年僅15 歲之情形下,被告若有心避免行為觸法,事前理應向A 女詢問出生年月日以確認實際年紀,卻未為任何詢問,可見A 女之年紀究竟為何,對於被告行為決意並無任何影響。是被告對於A 女可能未滿16歲之事實,應有預見;縱使不確知A 女實際年齡,亦具備不確定故意,難以卸責。被告辯稱不知道證人A 女未滿16歲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氣盛,因與證人A 女、B 女共同出遊時
,和證人A 女有親密之肢體接觸而意亂情迷,未能克制己身情慾,竟對未滿16歲之證人A 女為猥褻行為,對於證人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僅承認猥褻犯行,復自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能感受被告對證人
A 女之真摯歉意或積極彌補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然念及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暨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案發生時在救護車公司工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服志願役中,役期至109 年5 月5 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