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子傑輔 佐 人 羅雪楨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子傑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8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自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初步觀察,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1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2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之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過去10年以來,原則上每年會去美國1次,1次約1個月,因為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國外,去家人團聚等語,足見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兼審酌公共利益,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逃匿國外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並非美國公民,亦無永久居留權,僅因與被告同居之父親每年均會前往美國探視子女,被告必當隨行,否則被告將無人照顧,實不可能長期居留美國;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本身並無能力自行出境,而被告父親、胞姐均無可能甘冒刑事追訴以及交保金額沒收之風險幫助被告潛逃出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臨此重罪,一旦出國,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性。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出國既有諸多不便之處,其欲與家人團聚,大可請其家人來台即可,故此不構成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理由。是以,為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暨限制出境、出海已屬最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等情,本院認猶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