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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1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下稱甲男)為00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生父,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以每周

2 次之頻率,在渠等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另甲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店慈濟醫院之急診室內,掌摑乙女臉頰,致乙女受有臉頰紅腫、嘴流血之傷害。

嗣因醫院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該院值班社工王佳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男於偵訊中之不利│否認本件犯行,坦承平日有││ │己供述 │酗酒習慣,有於上揭時、地││ │ │打告訴人乙女,不知有受傷││ │ │,與告訴人乙女感情沒有不││ │ │好,與被告之太太相較,告││ │ │訴人乙女比較黏伊,印象中││ │ │告訴人乙女沒有說過很大的││ │ │謊等情。 │├──┼───────────┼────────────┤│ 二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 │├──┼───────────┼────────────┤│ 三 │證人王佳琦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 四 │證人即慈濟醫院社工人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楊惠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五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六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證明告訴人乙女在醫院遭被││ │北慈濟醫院急診病例1 份│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 │診斷書1份 │ │├──┼───────────┼────────────┤│ 七 │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 │書 │ │└──┴───────────┴────────────┘

二、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