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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偉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康瑋庭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偉犯強制性交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秦偉係資深演藝人員,亦設立多家影視傳播公司擔任負責人,在演藝圈具相當地位、知名度及影響力,於民國86年間某日,因參與綜藝節目演出遭火紋身受燒燙傷,經醫護人員及個人長期努力,治療及復健狀況良好,屢以自身被火紋身後復原良好之經歷,參與或舉辦公益活動、演講激勵人心,塑造正派積極公益形象,亦於91年廣播金鐘獎獲頒最佳綜藝、最佳主持、最佳公益廣告三項得主而肯定,詎其未因此而感滿足,反挾其正面積極公益形象、利用在演藝圈之知名度與影響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 月因工作結識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於99

年5 月找A 女搭檔主持世貿食品展後開始邀約A 女未成,嗣於99年6 、7 月,商請A 女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5段109 號7 樓之1 之住處(下稱信義路住處)做造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 女完成妝髮後,央A 女入房間為其挑衣,趁A 女入內挑衣而不及防備之時,強將A 女推倒在房內床上以身體壓制A 女,不顧A 女已以口頭表達說「不要」、以手推阻、手拉褲子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反對意思,仍強吻A 女臉、嘴,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強脫A 女之外褲及內褲後,以手指撫摸A 女下體,復快速掏出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 女之陰道內,插入時仍不顧A 女繼續以手推阻、口說不要的反抗,並稱「不要就是要!」,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99年間透過於演藝圈從事幕後工作之K 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而結識於演藝圈從事編劇之C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C 女於99年夏季之某日,因故與秦偉碰面,翌日凌晨某時,秦偉以談偶像劇劇本為由邀約C 女至上開信義路住處,C 女雖恐秦偉別有所圖,然為取得秦偉協助與金主洽談合作劇本拍攝工作仍應允碰面,惟央請友人K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30分鐘後撥打C 女行動電話,以利C 女得藉機離開該處。C 女至上開住處後,秦偉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C 女甫至客廳之際,扯下C 女之背包丟至沙發,並以雙手拉扯C 女欲將之拖至房內,於C女反抗表示「不要拉我」,並全身後仰賴坐在地以為抗拒時,仍強行將C女拖行至房內,再抱起C女甩至床上,復於拉扯

1、2分鐘強行脫除C女褲子,並掀起C女上衣,再脫除自身褲著、強壓C女在床,並親吻C女,C女轉頭抗拒後,復以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以此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R 女於101 年初透過加入秦偉臉書粉絲專頁,遂與秦偉私下

以臉書訊息互動聊天,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秦偉邀約

R 女碰面吃飯後藉詞需返家更衣,將R 女載至上開信義路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入住處後突然強行熊抱R女,不顧R 女掙扎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將R 女抱至房內床上,R 女推阻、扭動爬起後,又遭其強力推回床上壓制雙手,並迅速脫除R 女內衣褲,再將其生殖器插入R 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以此方式對R 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C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曾與 A 女主持世貿食品展、發生性行為,C 女曾因與其洽談偶像劇劇本而至其信義路住處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並辯稱:我和

A 女曾交往存有感情糾紛,A 女利用社群網站集合其他跟我交往過的女生,且邀請法律顧問指導,供詞太過一致,且有些情節非常匪夷所思;我入圍過十大傑出青年,得過 3 座金鐘獎,並無必要自毀長城云云。就A 女部分另辯稱:㈠A女就案發時間點於偵查、審理顯為相歧異之陳述。㈡案發時我和A 女為男女朋友,不然不會互稱老公、老婆,我沒有叫

A 女看疤痕,何況當時我根本沒有疤痕,A 女卻證述我有很深的疤,且A 女於偵查中說我很快把A 女褲子脫掉並插入完成性交行為,在法院證述卻說我有動手、A 女有踢我、還有掙脫開、打我的頭,顯然是對於案發經過重要過程及細節有重大落差,足證A 女指述不實。㈢根據我與A 女臉書對話紀錄,可知A 女在發現被告又以同種方式追求其他女性前,有自己提及發生3 次一夜情行為,即案發後A 女又分別在我辦公室和車上發生親密關係,足證被告並無任何違反A 女意願之行為,本案是A 女發現我感情不專一,而編造不實謊言指控。就C 女部分另辯稱:㈠我和C 女僅為投資偶像劇之工作伙伴,何以C 女遲至今日方提出告訴。㈡C 女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如何遭我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本身陳述不一,C女如何、何時跟K 女聯繫,亦與K 女所述不同,另就如何向戊男轉述性侵害過程,亦與戊男所述不同,且C 女證稱自己聽K 女轉述K 女遭到我威脅一事,K 女亦證述並無此情,再

K 女證述於案發後,C 女有拿與我間會互稱老公老婆之臉書訊息給K 女看,實係因該合作案因我出言攪局告吹,C 女於演藝圈遭他人封殺,懷恨在心方挾怨報復,方對我提出不實的指訴。就R 女部分另辯稱:㈠我不知道R 女是誰,我臉書上有很多朋友,我之前有做命理節目,節目就是每個禮拜帶很多朋友去三重的廟。㈡有媒體告訴我有3 個反秦偉粉絲社團,上面說儘量誣告我,還可以求得賠償,R 女的存在是因為有人發動群攻。㈢R 女於案發後並未快速離開現場,之後又再與我發生性行為,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於偵查中R 女本來是稱沒有告訴任何人遭性侵害,於審理中竟改稱,有向證人徐○○說,前後證述已然矛盾,且2人證詞也完全不符而屬串證等語。

二、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 女、被害人R 女於偵查、本院證述,證人K女、戊男於偵查、本院、證人徐○○於本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家照片、被告與 A 女臉書對話紀錄、本院 106 年 5 月 9 日勘驗筆錄(比對被告、A女歷次提出之通聯內容)、C女於105 年

7月11日提出其所繪製信義路住處之平面圖、C 女與被告臉書對話記錄、C女於105 年7 月14日於偵查中提出之臉書貼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被害人之證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判決、107 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107 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被告於99年6 、7 月,在信義路住處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

㈠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5 日至8 日我與被告一

起主持世貿食品展,活動結束後被告約我但我都沒去,99年

3 月8 日後2 個月內某天,被告約我早上去被告信義路住處做造型、搭衣服,案發當天我搬椅子在玄關處大鏡子前幫被告做造型,做完後被告要我幫忙挑衣服,我進房走到衣櫥幫被告挑衣服挑到一半,被告突然從我正面推我兩肩到床上,壓在我身上亂親我的臉、嘴、胸口,手一開始在衣服外面抓胸部,之後就伸入我衣服、內衣很大力搓我胸部,他一開始手先摸褲子外面讓我有感覺,之後就伸進褲子說「你看你那麼濕」,被告力氣非常大,同時還說很欣賞我、要我當被告女友、我身材好好、被告已經喜歡我很久、被告還跟業界的人說把不到我等語,我問被告是認真的嗎,被告回說「你年紀也不小了,我真的很想生個小孩」、「我想定下來」等話,被告硬脫我外褲、內褲,我有拉住褲子說「我不要那麼快」,但還是很快就被被告拉下褲子,被告就掏出下體馬上插入,我有推被告抵抗說「不要」,但已經被插入了,插進去同時他還回我「不要就是要」,被告插入後還猛力抽插,想要趕快射的感覺,像野獸,我當下會怕,被告一邊做一邊說我愛你,一邊亂親、伸舌頭,一邊說「幫我生孩子」,這一刻到現在對我來說都還是陰影。做完被告就快速離開我身體。後來被告沒有再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才確定是被硬上,我有跟他通過電話互罵三字經,我罵他對我強制,大吵過後被告語氣就轉為溫柔,之後會不定期跟我通訊息,開始安撫我、跟我聯繫,哄我要我不要這樣、或許我們可以交往,講話很甜很窩心,說我是好女孩、我們好好講等語,讓我不再跟被告吵這件事,如果發現我要繼續追究,被告就會說要忙了、要採訪了閃避,但我們完全沒有約會碰面。第2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叫我去找被告談電視臺要包的案子,到松德路辦公室被告說白龍王講說我是他天命真女,之後就開始親我,也是硬脫我褲子,這次半推半就感覺很不好。我的訊息一直有針對第1 次硬來這件事要他道歉,但他就會以要交往來化解。我有疑惑到底是不是被強暴,還是這是被告愛的方式,我覺得很矛盾,所以當時才沒報案。6 年來有機會我就會問被告你都對我硬來,我不喜歡這種感覺,但被告都沒有正面回應,反而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教會,我叫被告老公是希望他卸下心房,願意對這件事道歉。幾年前有次我幫1 個女生化妝,我就跟她聊到這件事,結果那個女生也說被被告這樣,拿白龍王作藉口,我就很生氣傳簡訊罵被告,被告就說為什麼我每次都罵被告,要我不要含著恨成長,又問我要不要去教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72號不公開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6372他字不公開卷㈢第256 頁至第257 頁,下稱6372他字不公開卷)。

㈡告訴人A 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8年5 月因做

電影造型工作認識,於99年5 月被告找我搭檔主持世貿食品展,偵查中我講食品展是99年3 月8 日是講錯,我後來才看臉書照片確認是99年5 月,本案發生日期應該是99年6 、7月,被告在演藝圈很資深,我很感謝主持4 天被告教我很多,但我對被告是對長輩的喜歡,不是男女間的喜歡。在案發前我並無和被告獨處過。案發當日早上8 、9 點我去被告信義路住處做造型、搭衣服,做完妝髮後被告要我進去臥房幫忙挑衣服,我記得我進房還沒拿出衣服時,被告很快很用力把我推到床上,開始親我的臉與嘴,我就躲開,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說我喜歡你很久了,還用手摸我的胸部,當下我有很激烈的抵抗有推被告說「不要」,被告是整個身體很用力壓在我上面,另一隻手很快脫我的長褲,就伸進去摸我的下體,很快手指伸進去內褲裡,因為是長褲只扯了一半,我一直推被告還用腳踢說不要,被告就說「不要就是要」,且力氣很大,我其實有一點怕,所以無論被告怎麼說,我都跟被告說我不想那麼快,想軟化被告,才有機會掙脫,我記得當時我有掙脫開,有打被告的頭想要逃走,但又被被告拉回來,被告又撲上來,我的褲子卡在腿中間無法跑,被告還沒插進去之前,我會猶豫被告到底是喜歡我還是要硬來,還來不及反應,被告的生殖器就硬插進來,我就一直推被告,被告還是猛撞擊我,就是一直抽插,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那個眼神就像是禽獸,我看一眼就嚇到,一輩子忘不了(哭泣),我推被告說不要,被告問我說你舒服嗎,被告說我們年紀都不小了,快點幫我生個孩子,猛撞後被告很快就射精。案發後被告帶白龍王團去泰國消失7 天,我打電話沒反應,回來回電給我,我們大吵,我問被告要不要跟我道歉,我真的歇斯底里,被硬上我真的很痛苦無法接受,不敢面對自己,這件事讓我很厭惡,我甚至想過是否是誤會被告,猶豫是否被告其實沒那麼壞,我不想承認被被告硬來,我內心的疑惑不是被告是否真的要跟我交往,我內心渴望其實被告不是強暴我,但實際上被告是強暴我。被告跟我說,以為我很懂事、是個好女孩,還很兇反罵我有的沒的,最後我們才變成比較平和的講,被告從這個時候開始問我要不要跟被告結婚,交往看看,要不要搬去被告家,我都說不要,記得我們有一陣子沒聯絡,被告說有新聞節目要跟我談做造型,說要補償我,我們就出來吃飯,也是唯一的1 次,吃完飯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辦公室聊,很晚沒人,被告跟我說從寫真女星轉型做造型師很辛苦,說想幫我,上次去泰國白龍王說我是他的天命真女,所以我要幫被告生小孩,後來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但我從未考慮要跟被告交往,與被告的臉書訊息對話,我有提到可以約會、我喜歡被告,但被告沒有用正常方式認識我等文字,是我一直在試探被告是否要認真跟我約會,還是只想要性,被告一直假裝喜歡我要跟我約會但每次都是約半夜,造成我們除了剛剛說的那次吃飯外,從來沒有私下出去。我其實很尊重被告是演藝圈前輩,欣賞被告敬業,每年我都會跟被告聊說關於第1次硬來的事情,可否給我1個道歉,我想等到被告發自內心的道歉,但被告都帶過沒有道歉。我有時候想起來這件事,我都很兇的問被告可否跟我道歉,被告的反應就是也會快兇起來,甚至有時候快吵起來,被告會說你這個女孩怎麼這樣,懷著怨恨長大,所以我才會以軟化的態度回應在臉書對話中故意叫被告老公,看被告可否良心發現跟我道歉,我也是故意在臉書對話中跟被告說要幫被告生孩子,因為前面幾年我用盡辦法想得到道歉都沒辦法,這應該是我後來才這樣講,當時我已經是女同志,不可能跟被告生孩子。案發時我怕我真的去提告,在這個圈子就不用混了,在壹週刊報導出來前2 年,我已經沒有找被告了,直到有1次幫1個模特兒化妝,跟她說如果有人跟你說白龍王說你是他的真命天女,這種話你千萬不要信,結果模特兒回答我說她也有聽過,我問模特兒那人是誰結果是被告,我很確定被告原來從頭到尾都沒有變,後來接到壹週刊記者來電說好幾個藝人都被被告騙財騙色,現在在教會騙教友,我聽到很火大,就說我也是受害者,記者就開始追問,最後拜託我站出來當正義人士對我專訪,出刊後我就失去工作,在臉書上被罵翻,我才開直播,後來收到很多私訊,我才發現事情沒這麼單純,我分類處理,不是被告部分我交給家防單位,是被被告侵害的人我交給檢察官,我要處理自己情緒和這些人情緒,被害人一開始也不願意把電話交給我,我看到幾個我是邊看邊哭,我可以感同身受,我覺得很恐怖,方式幾乎一樣。跟被告之臉書對話我沒有早於100年4月前的,之前應該是沒有用臉書聯絡過,案發後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對罵等語(本院卷㈢第119頁反面至第129頁)。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A 女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

至第192 頁)可知:被告與A 女最早之臉書通聯紀錄為100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最晚為102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100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50分,被告傳臉書訊息給A 女稱「沒辦法約不到你」、「你忙」,A 女回「約會可以」、「慢慢來」、「之前太快嚇壞我ㄌ」、「害我變女同性戀」、「我想我還沒有準備好一段關係」、「我會跟你說清楚對彼此比較好」、「而且我從來不想要玩玩」、「如果你想跟我去看電影吃飯聊聊天可以給你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41 頁),就此被告亦未回應反駁稱2 人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100 年5 月18日傳臉書訊息邀約A 女出門拜拜時間為晚上11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或晚上12點30分在公司見面(見本院卷㈠第

146 頁)A 女抱怨這樣要怎麼交往時,被告即回「要不要當天住我家」、A 女傳「我可不希望一見面就是睡在一起」、「我可不喜歡這樣的感覺」、「這樣會讓我感覺很差」,被告即回「可以」、「不用一直強調」、「一直強調感覺也差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此亦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所證相符;又A 女有於101 年11月13日傳「把我騙去你家上床」、102 年9 月3 日傳「我覺得老天爺真的很眷顧我,讓我發現很多事情的真相,也許是白龍王站在我這邊冥冥中給我啟示,讓我發現其實你把女人的方式都一樣吧,而且還把到我的好朋友,一字一句跟我說過的一模一樣!只是幸好她比較聰明」、「我還是無法釋懷你叫我進你房間幫你配衣服,結果推我上床硬脫我褲子」、「情不自盡(按應為禁)很想我叫我幫你生一個」、「在我心裡就是永遠的傷」、「我被你強暴」、「還說我很濕很有感覺」、「還繼續尬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6頁反面),此與A女前開證稱每年都會用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質問被告等情相符,且綜觀被告與A 女長期臉書對話內容,明確可見A 女一直執著於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而情緒起伏,而多年來一再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均閃躲不願回應,A女再質問,則兩人即生不快,此均發生於本案因壹週刊於105年6月30日報導、A 女嗣後提出告訴前,無法事後捏造出來,非為日後訴訟目的而製作,何況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益可佐證A女前開偵審證詞之可信性。

㈣再佐被告歷次陳述: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0 年6 月我跟A 女是男女朋友,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家,因為已經是男女朋友在交往語(見6372他字卷㈢第2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美食展沒多久後,我跟A 女就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後我們就以老公老婆相稱,做造型時我跟A 女是男女朋友,交往至少超過1 年,100 年6 月我跟A 女還是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92頁),嗣稱:我跟A 女交往半年就漸行漸遠,但沒有交惡,還是有以老公老婆相稱,我跟A 女、

E 女的來往可能有重疊,一個漸出一個漸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

㈤就前揭證人證言及物證相互整理觀察,A 女於偵審中證言相

互就被被告性侵害地點、方式、過程、A 女反抗時有推被告等節均屬大致相符,僅A 女於審理時就案發過程證述更為具體明確,另A 女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案發時間以食品展之時間有誤更正而致與偵查中有所歧異,但A 女始終證稱是食品展後2 個月內告為本案犯行,且A 女更正案發時間緣由非因被告質疑,而係主動於臉書照片中查證所致,A 女雖就此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A 女就其欲證述之犯罪時間應已屬特定具體而得與其他犯罪區隔,況被告亦辯稱美食展後就成男女朋友方發生性行為,難僅以A 女偵審中證述其中一有不符,即逕認A 女所證有瑕疵而全部不予採信;又觀前開被告提出與A 女之臉書對話期間為自100 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倘確如被告所稱是男女朋友,以老公老婆相稱,何以僅有A 女叫被告老公1 次,並未見被告叫A 女老婆或任何親密暱稱,A 女又怎可能在該段被告所稱2 人交往之期間,明確傳「我想我還沒有準備好一段關係」等文字,A 女並早已強調重心放在事業,亦數度抱怨被告不尊重其感覺、明白指責遭被告強暴。況被告就其如何開始與A 女交往、交往細節、如何約會全然無法交代;果2 人如以男女朋友交往,

A 女又怎可能在臉書對話中認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一夜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應係A 女認2 人並無實質真摯感情基礎即發生性行為,且於該臉書對話中,A 女亦未罵過被告對其用情不專,再於102 年9 月13日A 女發現被告以相同方式追求其他女性,並傳訊息罵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前,即於101 年11月13日對被告稱「我如果不喜歡你,早就告你強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非如被告所稱係因發現被告用情不專方故為不利被告之指述。衡性侵害案件之受害人,面對向來形象正面且受其信賴之加害人,常反向將遭強暴歸咎於己身責任、懷疑是否為誤會,但同時又渴望能得到加害人誠摯道歉,A 女以傳遞叫被告老公、要跟被告約會、生小孩之臉書訊息內容此種軟性處理方式,希望取得被告道歉,從旁人看來雖難以想像,但於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此種情狀並非少見,實難以此即認定證人A 女有與被告交往之意,與被告之辯詞相較,應認證人A女之證述較可採信,並有被告與A 女臉書對話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被告辯稱A女證稱疤痕位置有誤乙節,依前述,A 女係於證述與被告第

2 次發生性行為時(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方敘及疤痕乙事,就本案為第1 次發生性行為,係於A 女與被告獨處不及防備下突然發生,A 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均未提及疤痕,況被告亦不否認2 人有發生性行為乙節,是無法以此據為A 女指述有瑕疵之依據。

五、本院認定被告有於99年夏天某日,在信義路住處,對C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

㈠告訴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99年我經由K 女臉書間接認識被

告,K 女說被告覺得我很可愛,當時我在談一個偶像劇在找金主,案發當日被告和我、K 女,一個女藝人去被告家,我有談到正和某位王經理洽談,被告說王經理是騙子,並當場打電話證明給我看,我情緒就很低落,被告就提議說要玩國王遊戲,我輸了,被告有靠過來舌吻我,後來被告送我們回去,到家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約我談偶像劇,因為被告有錢有名會談到比較好,我知道被告想幹嘛,演藝圈有吃點豆腐可以繼續拍戲,或拍戲後去陪酒的潛規則,但我覺得跟被告出去我的劇本會有機會,我就打電話給K 女,請K 女30分鐘後打給我,讓我藉機接電話離開。到被告家還沒到客廳,我正要拿出USB 談時,被告就說有事要跟我說,要我把包包放下,我知道被告要幹嘛,就一直說讓我先拿手機與USB 表示抗拒,被告就把我包包直接扯下丟在沙發,兩手拽我要把我扯到房間,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一直重複說先讓我拿東西不要拉我,整個人往後仰坐到地上,但我的雙手被他拉著往房內拖,不到十幾秒就被拖進去了,我還是賴在地上,他把我抱起來往床上甩,要脫我衣服,我很害怕,被告把我衣服往上拉,我拉回阻止,被告就改脫我褲子,我拉回就這樣一直跟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告就一直說我很單純,拉扯有超過

1 、2 分鐘,最後褲子被被告脫掉,我就知道跑不掉,被告再脫掉自己的衣服褲子,就壓著我、親我,我有轉頭抗拒,被告就以生殖器直接插入我下體,結束後我就趕緊穿起褲子。過程中被告一直說很喜歡我,希望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要我帶被告見我父母等語安撫我。沒過多久K 女就打電話來一直問我有沒有事,我支支吾吾,被告知道就問我是不是K 女打的,我說對,被告就很生氣說「我不是告訴你不要跟任何人講」,就把我載回去。我回到家後就跟K 女及戊男講我是不願意的。K 女有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恐嚇要讓K 女在演藝圈混不下去,所以K 女就不再過問,被告還說是兩相情願,我都沒有提告K 女憑什麼追,姐姐轉述給我聽,我去法律諮詢,因為沒有留下什麼證據,思考了2 天,因為我真的很想要做成這個案子,被告說會幫我,也礙於演藝圈壓力,所以我就軟化沒去提告,事發後我還是有跟被告聯繫,對話中變成我跟他道歉,跟他合作把案子辦好,劇本是要在飯店拍攝,我本來已經跟飯店小開就是金主約好要談,金主願意贊助2,000 萬元,被告突然就大動作說要帶整個公司員工去談,隔沒多久我帶被告去找金主,我也跟被告保證我不會再跟姐姐說我和被告的事,K 女也不會再過問,談的時候當場被告竟對金主說不要拿2,000 萬元拍偶像劇不合成本,拿200萬元拍配對節目就好,之後被告就再也沒跟我聯絡。後來我發現自己受騙,被告是想透過我找到金主推被告自己的綜藝節目等語(見6372他字不公開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第140頁至第141 頁)。

㈡告訴人C 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K 女臉書間接認

識被告,99年的夏天我和被告見過2 次面,第1 次見面被告先載我、K 女及另一個女性演員去被告信義路住處玩國王遊戲,當時被告幫我拆穿一個本來要跟我合作偶像劇案子的人,我覺得被告真心要幫我,當晚半夜被告打我手機約我去信義路家說談偶像劇案子時,我有想到被告可能想吃吃豆腐什麼的,所以我請K 女在我出門的30分鐘後打電話給我,讓我可以藉機離開,因為案子是3,500萬元,談成我可以抽成700萬元左右,那時為了這案子,1 年多沒有收入,被告說要投資的1,500 萬元插股,對該合作案很重要,一進到被告家裡面,被告把我的包包丟在他客廳的沙發上,抓著我雙手拖我往旁邊房間進去,我不肯往後坐在地上,用全身力量來抵抗被告、拉扯,我一直說先講案子,可是被告不聽,把我的兩手抓著就往裡面拖,被告動作快到無法反應,我連腳卡都在房門邊都無法,被告力氣很大,就遭被告拖進去(哭泣),被告有放開我的手,我掙扎爬起來要出去,被告把我整個人推到床上去,被告就壓上來開始亂親,一直要脫我的衣服與褲子,我一直跟被告講不要這樣,被告說很喜歡我,說我很清純要我當被告女友,被告脫我的衣服往上拉,我又拉回,被告就改脫我的褲子我又拉回,被告又拉我的衣服,這樣來來回回好幾次,最後褲子跟內褲被脫掉,衣服與胸罩被拉到上面,但沒有被脫掉,然後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直接以生殖器插進我陰道,之後被告有去廁所沖洗,我趁那個時間把褲子穿好,去客廳要拿包包和手機,K 女就打電話來問我現在狀況,我不敢在被告面前講話支支吾吾,被告很生氣問我是不是K 女打電話給我,罵我說談案子不是說要保密,為何還告訴K 女,被告也有跟我說發生性行為這個事情不能跟別人說,特別交代我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不能告訴K 女,被告載我回家,回程說很喜歡我,想幫我,被告就是要幫我的人,說想要跟我交往,被告載我回住處後,我有馬上打電話給

K 女,跟K 女說被告強姦我,K 女聽了很生氣,一直安慰我要我考慮清楚,跟K 女講完電話後,我就跟戊男講遭被告強姦,都是在案發當日凌晨,戊男很難過,說沒有保護到我,讓我一個人去談案子,當下陪我一起哭。我當時不敢去報警,除了怕家人知道,我想要把偶像劇的案子走完,案發後,因為談案子還有跟被告臉書訊息聯絡,被告一直提到愛我,我一直隱忍,不想讓案子告吹。第2 次見面與第1 次相隔不到1 個月,那天我、K 女及被告到航空城酒店談,被告建議金主拍類似像我愛紅娘這樣的配對節目,當下金主聽到以後不是很高興,案子就沒了。偶像劇確定告吹之後,我就完全沒有被告見面或聯絡。告吹後K 女跟我說她有打電話去質問被告,被告告訴K 女,跟我是兩情相悅,我都沒有報警抓被告,K 女憑什麼出來講,被告告訴K 女如果插手這件事情,就要讓我跟K 女都混不下去。事後我離開演藝圈是因為飯店小開去跟製作人的母親說我帶被告去酒店騙錢,我就被中視封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122頁)。

㈢證人K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演藝公會做活動時認識

被告,我認識被告很多年,103 、104 年加入被告粉絲團,我認識C 女更久,在C 女去當臨時演員時,我因為擔任副導演就認識了,我跟C 女很好,臉書上聯繫密切,工作也是我幫C 女介紹。有天晚上我和C 女、另一個女生去被告住處用撲克牌玩國王遊戲,被告載我回家時,C 女還在被告車上,後來C 女說被告說要再跟C 女談工作,又把C 女載回被告住處談談,被告撲到C 女身上,C 女講被被告上了,C 女說不願意,但被告壓在C 女身上,無法掙脫,當晚我回到家半小時後有依照C 女交代打電話給C 女,有沒有講到話,我忘了。案發時C 女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當時被告在演藝圈的影響力很好。我很疑惑,案發後為何C 女不去報警,C 女說有案子在合作,我不知道C 女腦袋在想什麼,我不是那麼八卦的人,我沒有去問被告。案發後C 女和被告在臉書私訊互稱老公老婆,6372他字不公開卷㈠第54頁至第65頁是C 女給我看的臉書訊息內容,C 女還跟被告去桃園談偶像劇工作,說被告有投資意願,我不知道被告投資多少,C 女要被告出資金,C 女有講這個案子沒談成,要被告身敗名裂。被告沒有講過要讓我或C 女在演藝圈混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8頁)。

㈣證人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C 女98年開始交往3 、4

年,案發時是男女朋友,同住一起。當時被告說要幫C 女拍偶像劇及找資金,要求C 女去他家討論溝通資金需求及劇本,C 女去之前我知道,C 女後來打電話給我哭訴,說跟被告討論時,被告說可以提供演藝圈工作上的幫忙與幫助,可以嘗試的交往看看、蠻喜歡C 女的,被告雙手抓住C 女的手,推到牆壁,開始強迫性侵害她,C 女想要掙脫,但被告跆拳道幾段,C 女就是無法掙脫(證人情緒激動),我問C 女為何不反抗,C 女說打不過被告,結果被被告性侵害得逞。在電話中,C 女跟我講這件事時,情緒激動、哭泣、歇斯底里,一直哭,然後說回家再跟我說。C 女當初以為遇到貴人,可以在戲劇圈、演藝圈幫助C 女,哪裡知道被告到頭來(證人沈默,情緒激動,無法言語)。6372他字不公開卷㈠第54頁至第65頁簡訊我都有看過,被告會傳簡訊給C 女示愛,C女會把被告傳給她的訊息給我看,證明跟被告有這樣的對話,講哪些甜言蜜語,怎麼騙C 女,被告是什麼人物,被告傳簡訊給C 女,C 女敢不回被告訊息。C 女沒有跟我說對被告有男女關係上的好感。當時被告在演藝圈地位背景與勢力,有可能幫助C 女新戲順利開拍,C 女在演藝圈沒有人脈、資歷,我們無法去跟被告對抗,C 女不想把事情鬧大,就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

㈤觀被告與C 女在案發後臉書對話紀錄(見6372他字不公開卷

㈠第54頁至第65頁),被告傳「我答應幫你就會幫到底」,

C 女嗣傳「我真的沒有跟阿姐(按即K 女)講什麼」、「如果不舒服沒有關係不用勉強」、「讓你覺得生氣對不起」,被告又傳「我對你沒氣」、「我愛你」、「所以我不會再生氣了」、「我發誓不管我們將來如何」、「我都會一直幫你」、「除非你不希望」、「絕對會成功」,C 女傳「對不起不要氣我姐(按即K 女),是我不對」、「嗯」、「從你跟我說不要什麼都跟姐(按即K 女)講以後,我沒有跟他說過我們兩個的事情」、「我真的很想成功」、「也真的很想幫助身邊這些對我好的朋友,大家一起爬起來」等文字,可見

C 女當時確因工作關係,冀求取得被告協助,而未敢觸怒被告,有所隱忍。

㈥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告訴人C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

述就何故於深夜至被告住處、一進被告住處就遭被告以抓雙手之方式拖行入房間、過程中2 人不斷拉扯,被告一邊以強制手段使C 女就範,一邊以甜言蜜語稱要與C 女交往、會幫助C 女等語軟化C 女抵抗,情節始終均屬一致,並與前開被告與C 女臉書對話相合,應可採信;又K 女、戊男就輾轉自

C 女處聽聞C 女遭性侵害之過程部分證言,本屬累積證據,常可能因輾轉聽聞過程而有異其供述之可能,不能僅戊男證述被告性侵C 女手段和C 女證述不同,即率然認定C 女所述不足採信;然就C 女於案發後向K 女、戊男泣訴,卻又不願報警處理之心理狀態部分,乃證人K 女、戊男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與C 女證稱希望能夠藉由被告於演藝圈之地位、人脈助其成事故為隱忍相符;又K 女證述就的確有應C 女請求致電乙情,除與C 女證述相合外,倘無C 女所擔憂之情事,K 女亦無需於深夜、一定時間後方致電C 女,益徵C 女所證非虛;證人K 女另證述被告和C 女互稱老公老婆部分,顯然被告、C 女於本院審理所述齟齬,此部分之證述無法採信,然不因此即認K 女所證全然無可採信;再戊男、C 女早已分手,C 女稱因其他事情與戊男斷絕往來,僅偶爾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然戊男於本院為前開證述時,述及認C 女誤被告為貴人反遭性侵害乙節仍流淚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5頁反面),足徵案發時迫於被告於演藝圈之地位、影響力,戊男僅能尊重C 女選擇隱忍對2 人言之沈痛與悲傷,更可認C 女所證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夏天某日,在信義路住處,對C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六、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在信義路住處,對R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

㈠被害人R 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透過臉書認識被告成為粉

絲,被告大我24歲,中間斷斷續續聯絡,101 年6 、7 月間,被告下節目後直接開車來載我,我忘記當時被告怎麼約我,我只記得當時被告在外形象很好,所以沒有防備,上車後被告表示不舒服想回家換衣服再出來,便開進松德路住處地下室停車,被告先帶我參觀房子,走廊右邊廁所,左邊房間,走廊走到底是客廳,客廳還有一個樓中樓,被告突然就抱住我進房間說很喜歡我,我有掙扎說不要,推被告、身體轉動想爬起來,但又被一把推回床上,被告還以被女友捲款、被火紋身等事說自己很可憐、大難不死必有後福等語,表示很喜歡我、想生孩子,我說就算要生小孩也太快了,我不要,被告說有什麼關係,一邊非常快速解開我的內衣、脫我內褲,被告力氣很大,我被被告雙手壓制無法掙脫,一邊以甜言蜜語哄我,被告很強硬的就上了,沒有戴套子,我記得很痛,結束我便趁被告睡著時說要離開,被告就要我叫他老公,還說要送我下去坐車,我心裡就亂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真的要跟我交往,但結果被告也沒有送,我便自己離開了。當時我的家庭關係不好、沒溫暖,所以我覺得他是不是認真想跟我發展未來。後來還有1 次半夜被被告叫到被告辦公室,半哄半騙發生關係,但後來聯絡被告,被告都說很忙。案發後我只有說被告找我出去,但我沒說被欺負,因為我覺得很丟臉,但確實是被侵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6842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下稱16842 號偵卷)。

㈡被害人R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加被告臉書粉絲專頁,

跟被告私訊聊天,案發當日被告約我出來,開車來接我說要去吃飯,在車上被告跟我聊天說剛下班要回家換衣服,再看要去哪裡吃飯,後來就開到一個地下停車場,我跟被告說我可能不方便上去,被告跟我說放心,我不會對你怎樣,你可以上來我家參觀看看,我就沒有戒心,被告當時在我心中形象很好,我就到被告松德路的家,被告家右邊是一個廁所,前面是客廳,有樓中樓,被告就帶我參觀一下,後來去看被告的房間,我就被被告抱住了,被告說他很喜歡我,我回說我們是第1 次見面沒有必要,然後(哭泣不語),被告後來強行抱住我,不顧我掙扎、極力反抗,我手腳都有推,被告脫人家衣服速度真的很快,被告用哪一隻手壓制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就是一直動,但被告壓制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就是不要,被告說喜歡我,想要跟我生小孩、定下來,他家裡的人怎樣怎樣的,就把我衣服給脫了,被告力氣比我大,我無法掙脫,被告就以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印象中好像是搭計程車離開,在偵查中我說心理亂,並不是覺得說是不是要跟被告交往或怎樣,而是我覺得怎麼有一個人會這樣,把你怎麼了,再來哄你說要交往。我覺得丟臉所以沒有報警,案發當天我有跟徐○○提到過,但沒有細說內容,只說跟被告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徐○○是我很好的朋友,我發生的生活大小事都會跟他講。案發後被告跟我講花言巧語說喜歡我,想要跟我組織家庭,所以一樣有跟被告在臉書聯絡,都是被告主動聯絡我,這是第1 次被被告性侵害後,我還有跟被告聯繫的原因之一,(掩面大哭)當時我的家庭關係不好、沒溫暖,覺得被告是不是真的想要跟我發展未來,當時我還年輕,想事情沒有現在這麼成熟。後來有次被告說很想見我,我才半夜去被告辦公室,才又發生1 次性關係,我不知道那算不算交往,被告2 次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時,都會跟我說喜歡我、想要跟我定下來之類的話。我跟被告除了臉書外,也曾有微信,但後面我就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4頁)。

㈢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R 女是從小時候就認識

16、17年的好朋友,2 、3 天會聯絡1 次,我有聽R 女說和被告6 、7 年前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好像在追R 女,有1 次

R 女半夜打電話給我哭哭啼啼的,R 女個性非常好強,非常少有這個狀況,我就嚇到去找R 女,R 女就當面跟我說被強姦了,衣著我不記得,情緒就是一直哭,過程沒有講很清楚詳細,R 女跟被告去吃飯還是什麼的,後面好像去被告家,就是講被強姦了這幾個字,沒有講過程,我叫R 女報警處理,但R 女一直哭不回答,我不知道是離性侵害發生多久,我是感覺過一陣子,因為我一直問R 女是否是當下,還是過一陣子,她又不願意講,如果是當下,我們就馬上報警處理,這種事情我不好意思詳細詢問,當時我問R 女要不要報警,後來R 女還有提過1 、2 次,但不願意提到細節,我請她去報警,她都一直不願意處理。是新聞報出來,我主動詢問R女,R 女就照我建議去聯絡A 女,R 女跟我說A 女會幫R 女跟檢察官聯絡,R 女原本認知是不用出庭,也不知道為何後來事情演變成這樣。今天到庭作證前,R 女有打給我問我要不要來,這次也是哭哭啼啼的,R 女有提來開庭,問我記不記得事情的發生經過,我回說記得,這種事也很少發生吧,我跟R 女說我就我知道的講。R 女談戀愛交男友會跟我說,

R 女沒有跟我提過她跟被告在這之後還有發生1 次性行為及跟被告都還有聯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反面至第

207 頁)。㈣就被害人R 女及徐○○相互勾稽,徐○○就聽聞R 女轉述遭

性侵害之過程部分證言,固屬累積證據,然就R 女於案發後向其泣訴,卻又不願報警處理之心理狀態部分,乃證人徐○○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衡R 女前開就被性侵之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均屬一致,證人徐○○所證R 女當時之心理狀態亦與常情無違,若

R 女和徐○○有串證,怎可能就是否為遭被告性侵害當天即馬上轉告徐○○部分,2 人為顯然不同之證述;R 女於案發後或因惑於被告欲與其定下來、成家之甜言蜜語,以被告和

R 女相差24歲,被告當時顯現於外之財力狀況及形象,確可能使渴望家庭溫暖之R 女因欲與被告交往而未立即報警提告,甚至再與被告聯繫應被告要求見面後發生1 次關係,並因對此種難以定性言喻之關係認非男女朋友關係而未告知好友徐○○,但猶疑中又會向好友徐○○提到被告,卻又對不予採納好友徐○○報警之建議,R 女此種被害人之幽微心態,實常見於性侵害案件中,難僅憑R 女未立即離開、事後還與被告再度發生性關係即認定被告與R 女第1 次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R 女意願;因被告之甜言蜜語而同意繼續與被告來往,並又再次發生性行為等有利被告之事實部分,R 女亦未故為掩去;再R 女與徐○○與被告並無工作上往來之利害關係,況R 女於偵查中對於是否對被告提告,亦對檢察官表示再想想,怕被告家勢力等語(見16842 號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提過父親是官,但沒有問是什麼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R 女亦從未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難認R 女提告係出於求償目的或其他動機構陷被告入罪,被告空言R 女提告是為索賠,亦難憑採。此外,前述

A 女、C 女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於第1 次單獨分別與

A 女、C 女見面時,一方面以強暴之方式,一方面以喜歡R女、想要定下來等甜言蜜語,違反A 女、C 女意願發生強制性交行為,此與R 女所指之行為模式實屬一致,被告此部分之情況證據,亦得與R 女與徐○○前開證述相互補強,從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R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3 罪。被告對A 女、C 女、R 女為性交前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本案並非被告所稱與A 女、C 女、R 女間之感情糾紛,而均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侵害案件,被告利用案發時在演藝圈具相當知名度及影響力、已有一定社經地位,及以自身被火紋身後復原良好之經歷,參與或舉辦公益活動、演講激勵人心,所塑造之正派積極形象,用可協助或討論A 女、

C 女演藝工作為由邀約,使造型師A 女、編劇C 女不疑有他而願與其獨處,或與粉絲R 女私下單獨見面時,亦藉其正面形象使R 女放下戒心願單獨於被告住處稍待其更衣後再一起外出吃飯,皆再伺機以違反渠等意願,粗暴、不顧被害人反抗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以欲和渠等交往、定下來、給演藝圈工作機會和人脈資源等甜言蜜語安撫,逞慾後即藉詞忙碌、消極以對或避不見面,全無真實交往之心,被害人因惑於情感、擔心被告以其在演藝圈之權勢地位報復或恐遭輿情指點而未聲張或報警,且除A 女之外,C 女、R女部分即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特定姓名或身分、背景,被告仍稱不知C 女為何人,對R 女之綽號完全沒印象,其本名太大眾化不確定等語(見16842 號偵卷第162 頁、第163頁),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稱不知R 女為何人,並空言敘及「媒體告訴我有成立3 個反秦偉粉絲社團,上面說儘量誣告我,還可以求得賠償,R 女的存在是因為有人發動群攻」等語,顯然不但屢以相同手法犯案,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酌被告前無受刑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報社記者、電視台主持人,開過傳播公司、行銷公司,現在完全沒有收入,需照顧家中90幾歲父母,其他姊弟妹都已婚等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再衡檢察官、A 女、C 女及R 女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採限制加重原則之定應執行刑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聲請強制治療部分,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行為時均在95年7 月1 日後,應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刑後再經鑑定是否需強制治療,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秦偉分別為下列其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一、對告訴人B 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㈡、㈢):

㈠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內,以欲商請拍攝MV

(音樂錄影帶)為由向年僅17歲之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搭訕,取得B 女電話後,於2 日後邀約B 女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某處碰面商談,當日駕車至碰面處搭載

B 女上車後,卻駛至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利用B 女未成年而思考較單純,且雖害怕然不敢多有質疑之心理情狀,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進房即將B 女拉推至床上,不顧B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且口說「不要」及與被告拉扯之反對意思,強行褪去B 女衣褲,以腳勾住B 女雙腳之方式將B 女壓制在床,粗暴狂亂親吻B 女臉部及胸部,嗣改壓制B 女頭部要求B 女為其口交,於B 女掙脫後,復以生殖器強行插入

B 女之陰道內抽插至射精,而對B 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96年七夕情人節(國曆8 月19日)後之4 、5 日至1

週內之某日晚上,邀約B 女碰面,B 女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上車後,被告將車駛至臺北市某巷內停妥,即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按下副駕駛座開關使B 女躺下,旋以手伸入B 女衣服摸其胸部,不顧B 女以手推阻及口說「不要」之反對意思,仍持續摸B 女胸部,並解開己身及B 女褲子,以生殖器強行插入B 女之陰道內抽插至射精,而對B 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對被害人N 女涉犯強制性交未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㈨):被告於100 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N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 年6 月間某日22、23時許,以吃宵夜為由邀約N 女碰面後將之載至臺北市○○區○○路○○○ 號9 樓公司內,於N 女表示欲離開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碰

N 女、欲脫除N 女衣服,並不顧N 女表示「我不想」、「不要這樣」等語,及掙扎後走到他處之反對意思,追至N 女身邊,持續欲脫除而強力拉扯N 女衣物,復將N 女壓倒在地,致N 女反抗無效後上衣破裂,衣褲遭脫除,被告即口舔N 女陰部後,以將生殖器插入N 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N 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對被害人F 女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㈥、㈦):

㈠被告於91年間聖誕節前後某日(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為92年聖誕節前後某日),邀約年僅14歲之後援會兼粉絲團成員F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陪同其至位在臺北市○○○路某餐廳之1 、2 樓間樓中樓夾層之廣播室錄製所主持之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LIVE節目,於當日16時30分節目結束後,竟基於對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至該餐廳2 樓廁所內,撥打F 女行動電話要求F 女至男廁外等候,並旋將F 女拉進男廁之第一間廁所內強脫F 女長褲,不顧F 女驚恐而手拉褲頭抗拒拉扯及口說「不要」之反對意思,仍於脫除己身長褲後,強行將F 女長褲及內褲脫除,並強吻F 女,進而以粗暴動作將生殖器插入F 女陰道內抽插,而對F 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92年初某日下午(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3

年初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東森電視臺攝影棚錄製「脫口俱樂部」節目結束後,竟基於對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與其他後援會成員前往探班之F 女拉至茶水間內上鎖,並拉開長褲拉鍊掏出生殖器,對

F 女表示欲發生性行為,不顧F 女推阻、閃躲表示反對之意思,仍強行將F 女壓制在某角落,適不明人員急切敲門,被告始停止穿好長褲開門,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被害人E 女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㈤):

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某日,以洽談專輯製作為由,邀約由南部北上、從事演藝圈幕後工作之E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進晚餐,知悉E 女當晚欲南下返家、翌日再返回臺北處理公事,乃向E 女表示可暫住其信義區住處,為取信於E 女,並佯裝致電向父母表示當晚將帶友人留宿家中,E 女誤信被告居所尚有其他家人後,遂放心與其返回上開住處。然至該住處,始發現屋內空無一人而生戒心,被告復持續以房屋隔音設備不佳,會聽聞鄰人做愛聲音等語向E 女暗示其欲為性行為,經E 女制止其為該等言論後,又央求E 女與其同房入睡,經E 女拒絕,並以現在立即返回南部抑或其睡房間、E女睡客廳等二方式供被告選擇後,被告始返回房內,然旋又詢問E 女是否要觀看其火燒傷疤,遭拒後復要求E 女為其換貼藥膏,E 女見其觀看綜藝節目,遂鬆懈心房而同意為其上藥,未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迅速手抓E 女之手,將之強壓在床,E 女驚恐表示「你這樣很不尊重我」,並抗拒稱「不要」後,被告回稱「男女在一起就是要做這種事」、「你們女生很假,說不要就是要」等語,E 女持續奮力掙扎,並表示:「我大姨媽來,你碰我會衰!」,且稱要取出衛生棉條以證明適逢生理期,被告始鬆手而未得逞。E 女趁機離開房間欲奪門而出,然觸動保全系統,約10餘分鐘後始順利離開該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五、對告訴人J 女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㈧):

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南投某童裝店經人介紹結識之J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互留社群網站臉書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連絡方法,屢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嗣被告知悉J女於102 年2 月16日與友人北上後,遂邀約J 女碰面,並於

102 年2 月17日某時,開車至西門町將J 女搭載至其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1 居所,J 女因對臺北人生地不熟,同行友人亦於同日先行離開臺北,J 女遂滯留於被告居所,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在上開居所內,以稍後將有人前來梳妝為由,叫喚J女進其房間,嗣門鈴聲響,被告即尾隨J 女進房,自後強行熊抱J 女,經J 女推阻仍無法推開後,又不顧J 女奮力推擋、掙扎及口說「不要」之反對意思,強行脫除J 女長褲及內褲、解開J 女內衣,然因恐有人在屋外等候,始中斷其行為而未得逞,並怒斥J 女,命其離開該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判決、106 年度臺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J 女、證人即被害人E女、F 女

N 女、證人戌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被告所主持之廣播節目及電視節目列印資料、被告住家照片、F女提出之粉絲團證、被告印有「東森新聞S 臺脫口俱樂部」、「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之名片背面、「愛秦魔法偉迷部落」電子報、F女與被告於92年1 月25日在餐廳樓梯合照及92年8 月拍立得照片、證人辛女於102 年2 月16日自南投北上,由臺中至桃園路段之國光號客運車票翻拍照片及A 女與B 女間之臉書對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認定B 女、N 女涉犯強制性交部分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96年間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內結識擔任店員之

B 女,96年7 月與B 女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第1 次發生性行為,B 女當時僅17歲,於96年七夕情人節(國曆8 月19日)後之4 、5 日至1 週內之某日晚上有邀約B 女碰面,見面後有摸B 女胸部;曾與N 女在信義路住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就B 女部分辯稱:

我跟B 女於96年5 月認識,我從未以拍攝MV搭訕B 女,我和

B 女是正常交往,我常常去陪她,96年7 月我和B 女要進去汽車旅館前,B 女有跟我確認是否要正式交往,那次是我們第1 次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勉強B 女。96年七夕情人節後之

4 、5 日到1 週,我有約B 女碰面並撫摸B 女胸部,B 女沒有抗拒,我沒有脫B 女衣褲,我和B 女從來沒有在車上車震或做愛,我跟B 女交往大概5 、6 個月,有親密關係後,我有問B 女可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她說可以接受,後來B 女突然消失,我聯絡不上她,有嘗試去找她;且從B 女與A 女間臉書對話紀錄來看,和與B 女在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同等語。就N 女部分辯稱:第1 次有跟N 女發生性行為,但並無違反N 女意願,我松德路辦公室位置很窄,沒有N 女所稱的過程,且我也不可能扯破N 女衣服,當時也有考慮與她交往,二人見過很多次面,可能我當時有其他交往對象,N 女來參加活動聽到一些事情就沒繼續聯繫等語。

二、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被害人N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B 女與A 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告訴人B女部分:

⒈B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店內買東西時跟我搭訕,說要拍

MV,我就給了電話,隔2 天被告開銀色賓士來說要談談,我看車上有寵物很可愛就直接上車,但被告沒有進入原本講得鬍鬚張談,就直接開進新北市某汽車旅館,一到房間被告就拉住我的手往床過去,我當天穿牛仔褲,被告要脫我褲子有點困難,我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一直抓著我的手,說「我喜歡你」、「我很愛你」,我很害怕甩開被告的手有拉扯,被告才鬆開,之後被告就告白,我說這樣太快了,但被告還是說「一見鍾情」,但我說才第1 次出去,被告又說要我做他女友,我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被告還是一直講甜言蜜語,就抓著我把我推到床上,邊做邊哄我,說是真心的、說愛我、會對我負責等,就把我上衣脫了、解開我牛仔褲扣子,到後面我有點被洗腦,之後被告就很快以生殖器插入我身體,很粗暴很用力,被告好像不是原本看到的樣子,做完被告就自己走進去洗澡,差不多了就叫我去洗,當日被告送我回家,聽了被告的甜言蜜語,我以為被告真的要跟我交往,第2 次是七夕情人節,被告也是載我去新北市某汽車旅館,但因我相信被告要跟我交往,所以這次是願意的。第3 次是七夕後4 、5 天至1 週,被告說好久沒見我要聊聊天,就直接開車來載我,上車被告開一段路後,載我到臺北市某一個巷子,就想在車上發生關係,當時已經是晚上,但巷子路燈很亮,被告就直接按我副駕駛的開關讓我的椅子躺下,手就直接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推被告說不要,怕很亮、在車上有人看到,但被告還是一直哄我,手沒停,但我還是一直推被告說不要,被告就解開我和被告自己的褲子後直接插入,插入後我就沒反抗了,因為我會怕,被告很快射精,就立刻送我回家了。這次之後我很害怕,覺得不正常,根本不是情人,被告還有繼續找我,但我就不再跟被告聯絡。從認識被告到完全沒聯絡的期間約1 、2 個月,就只見過這3 次面,中間其他時間都頂多網路上聊天,很少打電話,也沒有像情侶般約會吃飯等語(見6372他字不公開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B女係稱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以告白、甜言蜜語哄騙,其在「有點被洗腦」意亂情迷之下,遭被告性交得逞。之後其認為二人處交往關係中,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因最後1 次見面的事情,深覺雙方互動模式不正常,即拒絕被告之後的邀約。

⒉惟觀B 女與A 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6372他字不公開卷㈢

第217 頁):B 女傳給A 女「他(按即被告)來便利商店遇見了說覺得我很漂亮,用請我去當MV女主角為由,跟我要了電話號碼我信以為真……他約我出去,說見個面談事情,結果我上車,在車上他牽住我的手,直接把我載到汽車旅館,那時我17歲懵懵懂懂真的很笨,我那時候其實很害怕,一進去他開始對我毛手毛腳,親我,想脫我衣服,一直說喜歡我愛我,第一眼看到我覺得看到天使,我說我們不能這樣,就算要交往也太快了」、「他說他是真心愛上我對我一見鍾情」、「我看著他眼睛問他,你是認真的嗎」、「傻女孩的年紀容易相信人」、「所以他得逞了」、「他說我們已經是男女關係」、「男女朋友」、「他要我嫁給他」等文字,可知

B 女以傳遞臉書訊息之方式告知A 女其與被告第1 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是被告將B 女帶入汽車旅館後,不斷以言語動之以情,行動上並為積極主動攻勢下,2 人方發生性行為,亦未提及遭被告以強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行為,此與B 女前開偵查中證稱是在被告甜言蜜語示愛下,懵懂輕信對方告白,2 人發生性行為乙節,亦無扞格之處,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一㈡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生合理之懷疑,另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一㈢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在卷,僅有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固就與B 女交往期間先稱交往1 、2 年(見本院卷㈠第21頁),後改稱5 、6 個月,並稱當時和前女友已感情不睦所以才想說要找新的對象,但和前女友是到98年才分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前後所述有極大差異,然被告此部分關於交往期間之供述,無法證明B 女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對B 女2 次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強制性交構成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無以作為補強證據。

㈡N女部分:

證人N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過年左右透過臉書認識被告,案發前是普通朋友,互動單純沒有曖昧,都在公開場合見面,100 年6 、7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約我出去吃宵夜,大概11點左右被告先把我帶到松德路辦公室,叫我等被告把隔天錄影要準備的東西處理完畢後再去吃宵夜,被告就一直在打電腦還是在用臉書,我就在樓中樓中2 樓旁邊沙發上跟被告聊天,不知過多久,我認為被告可能沒有這麼快忙完,就起身說要離開,被告一聽到就趕快起身對我又親又抱,因當時我有男友,我並不願意,以推、跑、踢被告之方式激烈掙扎和被告發生拉扯,我上衣衣角被被告撕破,最後被告是把我壓制在靠近2 樓被告辦公室門口地上,幫我口交,拉我的褲子包括外褲、內褲掙扎,外褲脫到一半,我怕反抗下去會受傷,而且根本抵抗不了後放棄,被告就把我褲子脫掉,用生殖器進入我的身體,整個過程被告說他喜歡我、說我很漂亮想跟我定下來,還說我怎麼這麼緊、很喜歡尬我的感覺,當下我只想趕快結束,我不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結束後我有在被告公司洗澡。被告載我回家時又不斷跟我說我很漂亮、喜歡我,想要跟我交往、結婚、生小孩定下來,還說他年紀不小,他媽媽催他結婚。我在想事情已經發生是否該接受或是要報警,心情很亂當下沒有接受不知該怎麼做。案發後我有要求被告跟我母親吃飯,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跟我結婚,如果結婚只是藉口,被告應該不敢跟我家人吃飯,藉此觀察被告是否對我認真,還是只是強暴我的藉口與理由。我算有跟被告交往,可能我認為是在交往,但被告認為沒有,且我跟男友也沒有分手,到現在還在一起。案發前我叫被告秦偉哥,被告都叫我名字的後面兩個字,案發後都叫老公老婆,案發後我考慮與被告交往期間,都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絡,刪被告臉書朋友時,已一併刪掉。第2 次大概是離第1 次2 、3 個月,當時我是去找公司找被告,被告就帶我回家,在門口就把鑰匙放在我手上,對我說你以後就是房子女主人,我當時就以為被告是對我認真,就進去才會發生第

2 次性行為,鑰匙當天被告就拿走了,被告只是想要跟我上床,演戲一下而已。之後找被告陪我媽媽吃飯,被告一直消失找不到人、晃點我、搞失蹤聯絡不到人,之後被告就跟我說他很忙,無法跟我見面,說要見面就要去參加被告後援會、公益活動才能見到,因為考慮和被告交往,後來我有空就去參加活動,也會在臉書轉貼活動訊息,大概到100 年11月多,因為在後援會那邊聽到很多女生講被告,都是發生性關係之後說要娶人家,後面都消失避不見面,所有劇本都一樣。最後我和被告不算分手,是有1 次被告晚上11、12點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出來陪他,我跟被告說不要,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被告跟很多女生都這樣。案發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不敢告訴我男友,只有考慮跟被告交往時,有1 次跟1 個好朋友提過說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是被強迫的,好友問我為何不報警,但我回答她我怕別人有色眼光,且我手上已經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8 頁),同係證稱在被告甜言蜜語下發生第1 次性行為,其後二人交往期間有合意發生1 次性行為,惟因被告迴避與N 女家人聚餐邀約,藉故不再會面,即未聯絡。又其就上開指述情節,已無留存其他證據可提供調查。

㈢再者B 女、N 女分別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渠等均

僅陳述自己之部分,就被告對其他人之行為並不知情,尚不得互為補強之證據。又依渠等之陳述,不難瞭解,被告均係利用B 女、N 女年輕不經事、思想單純、情竇初開、信任被告展現於公眾之正面形象,係經被告以甜言蜜語,類似欺騙感情方式就範,被告行為固屬可議,然檢察官並無舉證其他補強證據,得與渠等之指證相互印證,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即均難遽認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伍、本院認定被告對F 女涉犯強制性交部分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F 女為粉絲團幹部,其曾主持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東森電視S 臺「脫口俱樂部」節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已無製作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東森電視S 臺「脫口俱樂部」節目,且茶水間是開放空間,門無法上鎖,我並無和F 女發生性行為,我和F 女之父親有裝潢糾紛等語。

二、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被害人F 女、N 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主持之廣播節目及電視節目列印資料、F女提出之粉絲團證、被告印有「偉哥三點半」、「東森新聞脫口秀」節目時間之名片背面、「愛秦魔法偉迷部落」電子報、F女與被告於92年1 月25日在餐廳樓梯合照及92年8 月拍立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附查訪表及東森電視公司14樓層平面圖、照片各1 份、桃園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函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4 日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證人F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89年時參加歌友會認識

被告,之後就變成歌友會幹部,被告認識我、知道我年紀,91年或92年秋天某日,被告本來在一個餐廳內樓中樓錄「偉哥三點半」LIVE節目,因為那天被告助理在錄音時無法到,所以我才去,結束後被告去洗手間,打電話給我叫上2 樓男廁,我以為是要拿東西給被告,就被被告拉進廁所裡面,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後來被告站著掏出他的生殖器官說他想要,我一直推被告說不要反抗,我要出去,但當時我的力氣根本無法出去,且廁所空間很小,後來被告就以生殖器插入我身體裡直到射精,我不記得過程,當下感覺很粗暴很疼痛,我不敢大叫或發出碰撞聲響,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無人,音樂非常大聲,我又怕別人眼光,怕在我國社會即使是受害者,也會被檢討,被告先出去,被告還叫我過2 、3 分鐘後再出去,後來被告去錄節目,我就離開,第1 次被性侵害後,因為在後援會我有一定分量,無法一下抽離,所以還會跟被告聯絡連絡,粉絲也問我何時再去參加被告的活動,所以沒有拒絕後援會團員的邀約。我不記得第2 次被性侵的時間,當時我是被粉絲團團員找去的,被告錄完節目後出來,在走廊上拉我的手說要進茶水間跟我講事情,我就跟被告走進茶水間,沒想到被告鎖門,我就一直想要往外跑,被告有拉我衣服把我壓制在牆角,又把生殖器掏出來,我沒有也不敢呼救,也沒有喝斥被告或發出碰撞聲,直到外面不知是誰很大力的敲門,被告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就出去,我就跑開,後來我就跟團員先離開。當時我國三,因為我是後援會幹部,想說要把事情做完,所以還是有跟被告聯絡,後來上高中半工半讀很忙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我日記有寫到,但日記已因颱風泡水不在。是A 女站出來後,我才決定站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頁至第36頁),F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場景及地點,均是於赴被告錄製節目現場,在電臺廁所或電視臺茶水間內等地點,惟該等處所均會有他人不定時、任意進出使用,而非被告住處或個人工作室之私人空間,被告卻不避他人耳目,在其執行錄製節目業務的工作地點,對少女為強制性交犯罪,而不畏當場遭現行犯查獲、自毀其演藝事業之風險,誠有可疑。

㈡觀桃園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關91年12月底至93年

底間製作之『偉哥三點半』節目」等文字及印有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節目跟東森新聞脫口俱樂部之被告名片上載「91年廣播金鐘獎最佳綜藝」、「最佳主持」、「最佳公益廣告三項得主」、「東森新聞S 臺脫口俱樂部」、「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等文字,併佐F 女所提出與被告於92年1 月25日在餐廳樓梯之合照,至多僅能證明91年被告得金鐘獎後,92年有在桃園廣播電臺主持「偉哥三點半」,93年初有在東森新聞S 台主持「脫口俱樂部」節目,此與F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從而無法作為F 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2 次部分之補強證據。

㈢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附查訪表紀錄表上被

訪查人沈世原稱「(問:91年12月底至93年底,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是否設有茶水間?茶水間是否有門扇?是否能上鎖?)答:我記得那時每個樓層都有茶水間,有門扇,可是不能上鎖(內外均可開啟)」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此與F 女前開證述顯相齟齬,況如茶水間門扇不能上鎖,在此非屬私密空間的地點,被告何以能不避諱遭可能隨時進出不特定工作人員或來賓撞見醜態,又如何能在短暫時間內,一方面以強暴方式壓制F 女人身、限制其行動自由,防免其大聲呼救、奪門而出,一方面又脫卸自己衣褲掏出生殖器,迨有人用力敲門再迅即整理衣著,此均為案情重要之點,F 女陳述非無瑕疵可能,亦無其他事證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此,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本院認定被告對被害人E 女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初透過臉書結識E 女,嗣於臉書上以老公老婆相稱,E 女確曾至其信義路住處借住,並於半夜離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E 女後,因為E 女從事幕後工作,和我有交集,一直聊得很開心都有互動,我們就以老公老婆相稱,我想說可以嘗試交往,100 年

5 月前後我公司有辦活動,E 女和家人有來參加,在此之前我們沒有見過面,這是我跟E 女第1 次見面,應該是本院卷㈠第122 頁E 女講生理期來後那幾天(按即100 年5 月14日),E 女跟我說因為身體不舒服,活動完E 女與家人可否借住我家,後來只有E 女借住,我沒有要E 女看我的火燒傷疤,也沒有跟E 女說要發生性行為、把E 女強壓在床,E 女也沒有奮力掙扎,E 女跟我說E 女親戚、媽媽都知道我們在交往問我看法,我說為何那麼早要昭告天下,E 女說覺得這樣比較有保障,我說我們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這樣不會見光死嗎,她說如果沒有結婚的打算,那還住我家幹嘛,她覺得我讓她很丟臉,因為家人都知道她單獨住我這裡,我認為我們才第1 次見面,應該要再多瞭解一點,才要談到結婚問題,E 女當天就不高興,就打電話說要叫表弟戌男載她走,後來她表弟戌男打電話給我說你們不是要在一起,怎麼會這樣,但我們後面都還有聯絡;當時大樓沒有裝保全,E 女卻稱有保全,可以傳喚當時房東作證,可見E 女所述不實等語。

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根據證人戌男、E 女證述及被告刷卡紀錄,應可特定E 女指訴的案發時間應為100 年4 月18日,如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何以在之後,被告與E 女之對話紀錄,仍可看出來往密切並互稱老公老婆,可見E 女所證不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 女、證人戌男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F 女與被告臉書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E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應該是在100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案發時是我第1 次單獨和被告見面,之前有在公開場合見2 次面,1 次是母親節活動,1 次是被告在高雄漢神或漢來飯店的公益活動,3 次見面都在100年,但不記得是否全部都是5 月,4 月18日我沒有上臺北。

我跟被告單獨見面前,臉書對話中是和被告開玩笑互稱老闆老闆娘、老公老婆,在演藝圈不管幕前幕後都不能當真,當時我與被告並沒有在交往。案發當日我專程北上與被告在臺北市某港式飲茶餐廳約碰面吃晚餐,我表弟戌男陪我去,吃完後,被告問我是否當天要返回高雄,我說是且隔天還有事情要上臺北處理,被告就說可以去他家過夜,就不用高雄臺北兩處跑,被告當著我的面打電話回家給被告媽媽說他要帶朋友回家過夜,我就相信他跟家人住,才答應被告,我表弟知道我要去被告家住,可能以為我們是在交往。去到被告家,我才發現那是套房,被告講說隔壁不知道是講話或看影片的聲音,但我聽到那個聲音就是男女交歡的聲音,被告在客廳有想要親我,我不想跟被告接吻,我有閃開,我有問被告說你不是跟父母住一起嗎,被告跟我說他忘記了,他父母出去了不在家,我就聯繫臺北朋友看誰有空可以接我,後來被告說要先進去房間換衣服,過一下,被告叫我過去找他,我站在門口問他什麼事情,看到被告只穿1 件內褲躺在床上,被告指他身上被火紋身的地方說腰酸背痛,要我幫他貼藥膏藥布,我站著伸手過去幫被告貼時,被告坐著抓著我的手,把我右前手臂與手掌壓在床上,並不是整個人把我壓在床上,跟我說他要,被告跟我說如果你愛我的話,現在給我不行嗎,被告力氣愈來愈大,我說我大姨媽來你碰我會倒楣,而且我當時是真的來月經,是快結束的後面幾天,我生理期大概7 天到10天,被告就跟我說你怎麼連這種話都說的出來,我就說有無需要我去廁所拿棉條給你看,我用力掙脫被告的手,被告是聽到我正值生理期才鬆手放開,掙脫後被告沒有壓制我身體,也沒有繼續抓我或做任何違反我意願的動作,我急著要走,就開被告家的大門,因為有保全系統,就誤觸了警鈴,被告跟我說你要走跟我說就好了,我可以開門讓你出去,你觸動了保全系統,你要10分鐘之後才可以走,後來直到門可以打開,剛好保全也來,我就請保全人員帶我下樓,當時已深夜,後來我在臺北另一個朋友把我接去臺北車站,和我表弟戌男會合,我把在被告家發生的事情跟我表弟戌男講,我記得表弟戌男當下很生氣,當場就傳WHATSAPP給被告,問被告說為何要這樣對我,其他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案發後我就沒有繼續與被告密切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至第181 頁)。

㈢證人戌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是7 、8 年前,當時我

在臺北讀大三,E 女有跟我說,被告要約她吃飯講事情,也很獻殷勤,像是會幫E 女出高鐵錢,還有介紹工作會讓E 女有錢賺,說是一層男女朋友的互惠關係,因為被告在演藝圈比較有資歷,南部的市場比較小,如果能夠在北部發展表演的事業的話幫助很大,所以E 女才會北上。當天我是第1 次見到被告,應該也是被告和E 女第1 次見面,大約是8 、9點去忠孝東路糖朝吃晚餐,用餐時E 女坐我旁邊,被告坐在我對面,2 人看起來沒有像情侶的樣子,吃飯時有聊到被告有很多房子,當時被告給我的感覺蠻正派,吃飯的時候也表現蠻紳士的,也有講到工作上的案子,當天吃完飯很晚,大概10點過後,被告有邀我和E 女去住他家,因為我要搭捷運回去宿舍,E 女要和被告講公事,因為吃飯的感覺,被告是正直的,加上被告在演藝圈的資歷、地位,如果做這種事情也不太可能,所以E 女去住被告家,我也不擔心,我覺得當時E 女也是相信被告,我就讓E 女搭被告的車離開去談事情,我就搭捷運回宿舍。E 女原本有計劃搭車回高雄,但因為時間晚了,我不確定E 女是住外面還是住那邊,但當晚差不多凌晨3 、4 點,我接到E 女電話,她在電話中哭,說被告要對她怎樣,她跑出來,我問她在哪邊,我就去承德路麥當勞找E 女,是在承德路北車那邊的麥當勞,我稍微有問E 女發生何事,E 女說被告想要動手動腳,我沒有問太多,看那個樣子就大概知道怎樣,E 女不可能無緣無故跑出來在哭,還說太快了,我不太記得E 女有無講到觸動保全、警鈴。我聽後有用LINE質問被告說為何要這樣,如果是真的想要交往,這樣要發生性關係也太快了,被告當時有回我,說一些袒護自己的話,說如果要在一起,現在發生關係又沒有差,是時間早晚的事而已,因為後來我手機換了,LINE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6 頁)。

㈣觀被告與E 女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25

3 頁反面)可知:⒈被告與E 女最早之臉書通聯紀錄為100 年4 月17日(見本院

卷㈠第193 頁至第207 頁),該日2 人通聯往來甚為熱絡,

E 女表明沒有男友,現有在寫詞,考慮去擔任議員助理,被告並提及有在邀歌,過幾天要去漢來主持等語。

⒉100 年4 月18日凌晨零時5 分,E 女主動傳臉書訊息給被告

稱「明天我要去臺北」、「我要去找我表弟」,被告回「要見面嗎」,E 女稱「我怕你看到我會哭喔」、「怎麼本人跟照片差這麼多」,在被告不斷邀約見面並允諾安排住宿、更傳訊息給E 女稱「我打給你」,E 女回稱「我在跟我弟喬時間」、「ㄏㄏ」,被告再回稱「講定了」、「別在乎外表」,E 女又回稱「明天要戴墨鏡了」,並問被告「臺北有下雨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16 頁)。

⒊100 年4 月22日E 女傳訊息給被告稱「上次匆匆忙忙上去忘

了把一個鑰匙圈帶出門」、「要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100 年4 月29日E 女問被告「不去吃飯喔」,被告回「吃你比較好」,E 女之後回稱「有本事你不要跑」、「吃了要負責的ㄋㄟ」,E 女嗣又傳「那天回家」、「我媽有問我去哪裡」、「我就跟她說我上去處理事情還去找你」、「她不相信」、「她(按指E 女媽媽)去的話,你就吃不到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至第226 頁)。

⒋100 年5 月1 日被告傳訊息給E 女稱「今天看到你我好開心

」、「還有你媽媽」、「我好喜歡你媽媽」,E 女回稱「本來不跟你說要去的耶」、「我媽說」、「你身邊都是美女跟辣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

㈤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00 年4

月至100 年7 月刷卡消費明細表可知,於該期間被告僅於10

0 年4 月18日、100 年6 月5 日至糖朝餐廳刷卡消費等情(見本院卷㈣第4 頁至第7 頁)。

㈥就前揭證人證言及物證相互勾稽以觀,證人E 女稱案發時間

為100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且為E 女第1 次與被告單獨見面,此與前揭E 女於100 年4 月18日凌晨傳給被告之臉書訊息稱「明天要去臺北」、100 年4 月22日傳給被告之臉書訊息稱「上次匆匆忙忙上去忘了把一個鑰匙圈帶出門」、「要給你」及100 年4 月29日傳臉書訊息給被告稱「那天回家」、「我媽有問我去哪裡」、「我就跟她說我上去處理事情還去找你」等情並不一致;又證人戌男證稱案發當日是在糖朝用餐,佐被告提出中國信託之簽單資料所載被告至糖朝餐廳消費之日期為100 年4 月18日、100 年6 月5 日,益徵E 女所證之案發日期容記憶有誤,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00 年4 月18日,尚非無據。果本案案發日期為100 年4 月18日,E 女返家後仍主動與被告保持聯繫,於

100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8 分傳訊息給被告「晚上把自己弄醉……現在,只想跟你說,老公保重了,祝你早日找到美嬌娘」,於同月22日11時45分傳送「有好多漂亮女生都可以當美嬌娘……」,同月22日18時50分起傳送「那件超人裝把你弄遜……」、「你的照片啊! 」、「百戰大勝利的」等訊息,全然無受辱後質問被告、要求被告道歉回應,而其後被告與E 女仍有密切親近之臉書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確有E 女所指述之犯行。況依E 女於本院之證述被告係坐著抓E 女之手,把E 女右前手臂與手掌壓在床上,並對E 女稱欲與其發生性行為,力氣越來越大,E 女不斷掙脫並稱值生理期即放棄,並未壓制E 女身體、繼續抓E 女或違反E 女意願之動作,之後即誤觸警鈴等語,雖可認被告已顯露積極與E 女發生性關係之意圖,並為主動求歡行為,然被告係以手抓E 女前臂及手掌部分壓在床面,並非壓制E 女身體在床,亦無意圖脫卸E 女衣褲,或出手觸碰其下體、胸部等私密身體部位,最後E 女表示適逢生理期,被告即鬆手未再觸碰E 女身體,任憑其離去,被告所為是否達以強制性交著手之程度,亦尚屬有疑。至檢察官固稱被告尚持有上海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以被告提出中國信託之消費明細,在100 年4 月至7 月4 個月當中刷卡僅33次,平均1 個月消費不到5 次,不符被告所稱一切消費都以中信卡支付,被告應有使用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之消費等語,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在100 年4 月至7 月止,被告有於他日以其他方式支付糖朝餐廳消費,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信義路住處房東陳先生部分以證明當時被告住處並無裝設保全乙節,惟被告僅提出陳先生之電話號碼並未提出具體詳細足資具體特定人別之資料,再本院以電話號碼查詢申登人,為一公司而非自然人無從傳喚而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柒、對告訴人J 女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部分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2 月間在南投辛女妹妹任職之童裝店經人介紹結識之J 女,雙方互留社群網站臉書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屢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J 女於102 年2 月16日與友人辛女共同北上後,其有邀約J 女碰面,於102 年2月17日晚上9 時許搭載J 女後,先開車至三重某廟拜拜,嗣將J 女搭載至其信義區住處,J 女遂滯留於被告信義路住處,其於2 月17日及2 月18日晚上均未與J 女同房,於102 年

2 月19日上午,有在上開居所內臥室親J 女抱J 女,但嘗試脫J 女衣服時,遭J 女拒絕,嗣因造型師按鈴並在屋外等候而未繼續,J 女即離開其住處,雙方自此即未再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認識J 女後,回臺北與J 女還有電話聊天,確認對彼此印象很好、有好感,且都單身,我問J 女我有無機會,J 女說不排斥,我問J 女說來台北時是否會來找我,J 女說一定會,10

2 年2 月17日,J 女打電話給我說在西門町要我去接她,9點接到J 女後,我就帶J 女去三重的廟拜拜,然後去頂樓看夜景,因為時間較晚,我邀約J 女住我家,J 女答應,我沒有給J 女住處感應卡,但我有說隨時可出去,跟管理員登記要感應卡副卡。19日上午我有約髮型師來我住處弄髮型,因為在三重看夜景時我們有擁吻,J 女又願意單獨來我家住了

2 、3 天,我請J 女把東西收一收放進房間,進房間後我有主動抱她吻她,她也沒有抗拒,當時髮型師還沒有來,但我知道髮型師馬上就會來,我問J 女可否進一步解開她的衣服,J 女反應就很大拒絕並推開我,我有點不解,問J 女說你都願意住我家2 、3 天,又跟我擁吻,為何不願意,J 女就回答我願意住你家2 、3 天,不代表我願意跟你發生親密關係,J 女就生氣拿行李出去,在門外就遇到造型師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J 女、證人辛女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辛女提出之國光號客運車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J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後彼此有聯絡,印象

中沒有用電話聊天,都是以臉書通訊軟體或LINE傳訊息。我跟辛女剛好要來臺北,預計待2 、3 天,被告跟我約見面,我就去跟被告見面,辛女知道我要跟被告見面,但辛女和被告沒有碰到面,我跟辛女也沒有講到何時再會合,當天晚上

9 點多、10點多被告約我在西門町見面開車來載我,我有帶換洗衣物,被告先載我去一棟大樓內的廟,被告拜拜時就對我毛手毛腳,讓我覺得有危險會害怕,我們沒有看夜景,拜拜完我聯繫不上朋友,被告說時間晚了,他家有客房,邀約我去被告家住,我就去被告家,當晚被告在旁或房間,我會擔心被告聽到我打電話,所以我是傳訊息給友人,但沒聯繫上。我待在被告家中2 晚,被告那幾天都有出去工作,幾乎不在家,我就是在被告家等,被告沒有跟我說隨時可以出去,也沒有跟我說可以跟管理員要感應卡的副卡,我有跟辛女用LINE聯絡,因為當時我以為被告家的電梯是感應器,我只要出被告的大門,門沒有鎖,如果東西不見,我怕被告誣賴東西是我偷的,所以沒有自行離開,我好像也有跟辛女提到,辛女就叫我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我莫名的害怕,所以沒有離開。因為客房都是東西,那幾天我都睡在客廳沙發,期間被告一直有叫我進去被告房間睡覺,我一直沒有進去,被告就繼續工作,直到最後一天早上,被告說等下有化妝師要來幫他化妝,說我睡在客廳不好看,一直叫我進去被告房間,我進去被告就跟著進去,進去房間後,被告就強行抱我,我推開被告,被告還是一直強行要抱我,還脫我的褲子,當時我有一直推開被告還一直拉著我的褲子,我跟被告說不要,就一直在拉扯,直到被告說的化妝師在敲外面大門,被告才停止,被告就直接把我的東西跟衣服往外丟,叫我滾,我就離開,直接攔計程車去搭客運,被被告趕出去時,我有打電話給辛女講剛剛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

㈢證人辛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J 女到臺北後,J 女有跟

我講要去西門町跟被告碰面,我有陪J 女去西門町,但我沒有見到被告,後來就先跟朋友回桃園,J 女知道我要回桃園朋友家,我忘記有沒有問J 女要住哪,我和J 女沒約何時、何地會合一起回南投,這段期間J 女有用訊息跟我聯絡,有跟我說她都沒吃飯,我有叫J 女等被告回來之後再離開被告家,為什麼叫J 女這樣做我忘記了,我忘記J 女有沒有說怕被被告誣賴家中東西不見被J 女偷走,所以不敢離開被告家中。2 月19日早上我回南投路上,J 女打電話跟我哭訴,說被被告性侵,J 女有說過程中被告好像脫她褲子,好像沒有得逞,我就要J 女趕快離開,我有再確認J 女有離開被告家。我2 月16日北上,19日回南投,是我本來就預計的行程,這幾天我住桃園朋友家,J 女住哪我不知道,我們沒有講好要一起去住我桃園朋友家。我與J 女一起坐客運北上,是各有各的行程,J 女的目的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J 女在被告家過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58頁)。

㈣細譯證人J 女之證言內容,被告與J 女見面當晚,J 女因被

告毛手毛腳感到害怕,甚至被告在旁邊或房間也都不敢打電話給友人求助,但卻在被告出門工作,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而得自由進出時,不儘速趁隙逃跑,單純稱因為害怕東西被偷遭誣賴而留下等被告工作完返家,然被告返家後,J 女又未離去,另在聯繫上辛女後,J 女只提到沒吃東西,對於與被告見面第1 天晚上遭被告毛手腳之事完全隻字未提,亦未央求辛女協助逃離,直至案發當日早上因認遭被告性侵害方致電辛女泣訴,此均與常情有違,難認J 女之證言無瑕疵;再就J 女及辛女上開證言相互勾稽,J 女與辛女雖一起到臺北,但有各自行程,且並無共同目的地,亦未相約再度會合時、地,辛女對J 女之目的地及J 女在被告家過夜等情亦均為不知,僅知被告前來接J 女,衡J 女和被告於案發前在南投認識後,即有聯繫往來,J 女北上攜帶行李投宿被告住處2、3 天亦未逕自離去,是以被告辯稱主觀上認2 人間存有情愫,案發當日進房間後有主動吻J 女,於進一步解開J 女衣服時遭拒,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稽;再者,被告係以造型師要來,要求J 女收拾東西進房,且J 女出被告住處時,造型師已在門口等候,如被告確一時興起欲向J 女強行求歡,何以選擇已約定他人前往住處之時,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辛女就J 女告知遭被告性侵此部分證述,仍屬告訴人J 女供述範疇,自無從堆疊而為告訴人J 女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辛女另就證人J 女泣訴其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緒狀況,此部分雖就告訴人J 女供述部分雖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然依前述,尚無法達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實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以強制手段或違反告訴人J 女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件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B 女、E 女、F 女、J 女、N 女為前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