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士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諭知各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長期失業在家,與母親相依為命,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如此大額之罰金及易科罰金金額,如入獄服刑恐無法照顧身體虛弱之母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酒駕情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
1.0毫克,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見速偵卷第9、11頁),被告實施酒測時均有拒簽之情事,而其於警詢時先稱:我不想確認,也不想簽名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好像當時警察沒有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遭查獲當時,已因酒醉達到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參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之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學校教育及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犯本案時已為5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其自陳在卷(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萬3千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8頁),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一事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顯然欠缺自制力,法治觀念亦顯不足。原審綜合上情,復斟酌被告雖駕車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於該罪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堪認適當。另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最高為3千元折算1日,最低為1千元折算1日,原審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二)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27頁)。又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亦符合刑法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毫克,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情事,顯見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前揭理由並不足認為係本案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