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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鴻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鴻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服用酒類時間為「自105年8月15日晚間8時至翌(16)日凌晨零時許」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爰引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雖然有酒後騎乘機車,為警盤查實施酒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但酒測器之測量結果,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容有誤差值,實際酒精濃度可能低於0.25毫克,且伊為初犯,已悔過反省,又伊為○○○○,家中尚有0○年幼之子女待扶養,妻子在家照顧小孩,希望法院能考量誤差值之存在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

為RBT IV,儀器器號為023785/105037,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6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月25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且本案被告受檢測時,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38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載「案號:38,2016/08/ 16」、「分析器:105037」(見偵卷第10頁)即明。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5年8月16日,被告則係第38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6年1月31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㈡又本案上開序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中濃

度計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目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而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第9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時,固有±0.020mg/l之檢定公差,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且系爭技術規範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㈢且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條文,係於102年5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60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係以:「為能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爰將第1項第1款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第1項區分為3款,於第1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由此可知,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此更足以說明,實不能再以儀器實驗室之測試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

㈣至被告所稱其中家尚有妻子及0○年幼之子女待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乙節,原審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時,被告即已表明其上開生活狀況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且同意支付公益金及提供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而原審亦已考量被告上開生活狀況而依其請求,給與緩刑之宣告,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復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當無理由。

四、又原審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時,雖漏未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而逕於判決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此並無影響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況於本院合議庭行審理程序時,已告知此部分之條文,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認其程序上之權利已予補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其家中生活狀況,且未考量酒測器可能產生之誤差值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鴻昇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1分許,○○○區○○○路及○○○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10、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被告行為時為○○○○,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4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恰符法定標準值,犯罪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處罰)駕駛動力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