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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 被告李國成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 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5次)、4 月、5 月及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及

4 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㈢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㈠、㈡及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