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傳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傳榮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區市○○道與長安東路1 段30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傳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12月8 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 至1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與駁回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僅竊盜2 罪)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被告於94年9 月28日入監,於99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均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