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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2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憲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憲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憲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票據法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非累犯,但理應瞭解涉犯刑事案件之嚴重性,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被 告 曾憲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田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信義路之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