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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4行「237號」均更正為「327號」,

第3行「於」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40分」更正為「49分」,第5行「為」前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本案被告所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0.26 mg/L),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0.25 mg/L相差甚微,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9.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下統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400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40m g/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40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38mg /L至0.42mg/L之間(計算式:0.40×(1 -0.05)=0.38;0.40×(1+0.05) =0.42)。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40mg/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 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4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2m g/L至0.26mg/L之間(計算式:0.24-0.02=0.22;0.24+0.02=0.26),故若酒測值為0.26mg /L,實際酒精濃度之最低數值可能為0.24mg/L。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3690 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 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 /L 至0.10m g/L(計算式:10mg/dL=100mg/L ,100/2000=0.05 ;20mg/dL=200mg/ L,200/2000=0.10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9619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 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5 年3 月9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6 年3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 年3 月1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0頁)。是本案酒測器於105 年11月28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6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5 年11月28日凌晨

2 時4 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4mg/L,而被告自陳係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騎車上路(見速偵卷第7 、23頁背面),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相距約15分鐘,參酌上開函文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525mg/L(計算式:0.24+0.05×( 15/60)),已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陳景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及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被 告 陳景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博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約略3罐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紅線區移動至停車格,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873/1051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本件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