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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卻」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0.26 mg/L),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0.25 mg/L相差甚微,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本院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下統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

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2375mg/L至0.2625mg/L之間(計算式:0.25×(1 -0.05) =0.2375;0.25×(1+0.05) =0.2625)。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25mg/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4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2mg/L至

0.26mg/L之間(計算式:0.24-0.02=0.22;0.24+0.02=0.26),故若酒測值為0.26mg/L,實際酒精濃度之最低數值可能為0.24mg/L。再依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

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4年5月2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5年5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5月3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2頁)。是本案酒測器於104年12月23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6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4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4mg/L,而被告自陳係於同日晚間7時許開車上路(見速偵卷第25頁背面),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相距約218分鐘,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

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4216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24+0.05×(218/60)),已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

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何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詎猶未能深自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46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74號被 告 何傑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傑雄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賣場附近飲酒後,至當日下午7時許,仍有酒意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旋於當日21時3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為警據報到場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傑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