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章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漢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某處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1鍋及啤酒2、3杯後,因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停車處,阻擋到他人車輛之進出,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移車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三水街口處,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漢章及其辦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漢章(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時因恐車輛擋住他人,伊將車輛移開,移車不到幾公尺旋即為警查獲,無酒後駕車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飲酒後因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恐停放處所即臺北市○○區○○街○○○巷,阻礙他人車輛之進出,為移車而於發動引擎以騎乘之方式,酒後自臺北市○○區○○街○○○巷,將上開機車騎出至臺北市○○區○○街○○○巷與三水街口處,嗣經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復有取締員警翟立孝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偵查卷第21頁),其上載明被告騎乘重機車AU5-527自廣州街152巷左轉三水街時,見被告未載安全帽,遂對其盤查攔檢等語,衡情倘若被告僅單純推車而未有發動引擎騎乘機車之行為,員警應不致於未載安全帽為由加以取締,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發動引擎而坐在機車坐墊上而騎乘機車。復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偵辦本案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偵查卷第25-27、30-31頁),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偵查時供述酒後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薑母鴨店返回其住處後,再由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巷停車處停放等情,因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係於臺北市○○區○○街○○○巷與三水街口處巷前,有GOOGLE MAP現場街景截圖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發生地自屬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而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道路,被告既已發動機車引擎並使該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相繩駕駛行為無訛,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車之行為,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至被告所辯係單純移車云云,然其飲酒後騎乘車輛確屬事實,不因其騎車時間或距離短暫而有不同,至於因何原因駕車屬個人事由,不得以此作為免於刑罰之理由,是被告所辯無酒後駕車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在卷足憑(見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於查獲後於警詢、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過程,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且提出辯解,且對於案發前後及遭查獲之客觀經過,均能清楚連續陳述,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偵查卷第6-11頁、36-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筆錄屬實(見本院卷35頁反面)。另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鑑定,依該院鑑定結果:被告確實為腦傷患者,目前有認知障礙症,被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有困難,但基本日常生活動可以自理,因此認知障礙的嚴重度落在輕度…整體認知功能嚴重度介於輕度到中度…會談時無明顯衝動言行,顯示被告有足夠的控制能力…被告整體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確實受到腦傷影響,但未達顯著受影響程度。被告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105年8月4日三投行政字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另刑法第59條需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而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答辯意旨徒以若量處有期徒刑將入監執行殘刑云云,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空言依刑法59條、61條請求免刑亦無理由。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非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酒醉騎車之危險程度、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態度、罹患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