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典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典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典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案外人陳映璇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路。當行經與同市○○○路交叉口欲右轉往民權東路時(下稱案發地點),明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而不慎撞及行走於民權東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圓(下逕稱其名),致吳曉圓跌坐在地(下稱本案車禍)受有薦骨併尾椎骨骨折、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知悉其撞及吳曉圓時,雖先曾停車下車察看吳曉圓傷勢,並陪同等候救護車到場,然待救護車到場後,竟藉口至車上拿取證件,便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逸無蹤,而未報警處理,或待警到場後配合調查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嗣經吳曉圓報警,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被訴過失傷害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規定。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吳曉圓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八四頁參照),依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訴肇事逃逸方面: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則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所闡釋。復查本罪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足證本規定之立法者原意,無非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傷民眾即時受救護之權利,至於其他權益保障效果,至多僅屬反射利益或間接受保障之結果。㈡訊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嗣後未留下年籍資料卻離
去現場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吳曉圓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後,伊有停下來查問吳曉圓情狀,且按吳曉圓要求將之送到其位於案發地點對街的公司裡,伊也有等到救護車抵達。而當時車流量大,伊把車子移到別的地方,沒想到車停好回到現場就沒有看到救護車,伊沒有逃逸的企圖與念頭等語。
㈢經查:吳曉圓固證稱:被告肇事後,伊跌坐在地上,腳有一
點破皮,當時人站不起來。被告知道伊的傷勢,卻沒有留下任何的姓名或聯絡方式。伊說要報警,被告也請伊不要報警,只說看怎麼樣都可以處理。但吳曉圓也不諱言:被告撞到伊後下車問伊有什麼狀況,且被告雖未報警,但路人攙扶吳曉圓的過程中,被告也都在旁,並跟著路人將伊送到伊公司裡面,當時救護車到了約五分鐘後,救護車人員向被告說「你的資料是否給我登記一下」,被告才跟救護人員說要去車上拿證件而離開沒回來(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至三五頁參照)。足證,被告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吳曉圓傷勢,並且表明願意處理本案車禍事宜,也依吳曉圓要求,與路人一起送吳曉圓至伊公司內,留在吳曉圓身邊直到救護車到達現場後約五分鐘,救護人員請被告提出證件後才離開現場。不管被告嗣後乃因如其所謂「車停好回到現場就沒有看到救護車」,還是藉詞遁走不回,皆非於肇事後不理會傷者狀況即逕行離開,按前揭證據也難認被告是因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更無論救護人員早已抵達現場照護吳曉圓,傷者即時受救護之權利業經保全。被告縱有離開,也未違犯本條立法目的或產生任何抽象危險。固然目前部分見解主張本罪兼顧「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而認「肇事者」必須留下年籍等聯絡方式。惟縱然是司法警察或偵審人員詢問,人民亦無坦承自己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義務。刑事訴訟程序更明文規定被告得保持沈默,無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若僅因發生車禍,就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擴張解釋本條規定而賦加車禍關係人(車禍相關人不一定誰有過失,不少情形反而是傷者應負過失全責,甚至雙方均無責任而是道路或標誌標線號誌設計、維護不良)陳述自己年籍、協力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義務,否則施以最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嚴厲罪責,殊不符刑法謙抑原則。況車禍事件中,無傷者不一定即應負過失責任,諸多情形反而是傷者應負或亦應負責已如前述;若此,為何片面賦加無傷者之陳述年籍義務,而卻未同樣要求傷者也必須「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部分案件係傷者自知理虧,於事發第一時間說無所謂,但事後卻基於某些理由藉肇事逃逸重罪控訴對造)?此豈得事理之平?進一步言,法制上刑事處罰與民事責任之設計與目的兩不相牟,應無刑罰法條兼具保全民事請求權之法理存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限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即該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存在,且已密接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強制執行之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罪、第一百五十六條過怠破產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等罪,則乃處罰「以不正方法取得破產、債清之寬典」。上開各罪均非單純保全「待釐清是非曲直之不確定請求權」)。若稱本罪含有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容混淆刑、民兩者之界線,否則所有刑事上個人法益罪責均應一律比照,課予行為人自白年籍,釐清責任義務並納為構成要件。另外,如貫徹前述「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理論,將造成肇事者縱使將傷者送醫,復在場靜待警方處理且未離去,但只要陳述年籍不實或留下錯誤資料,致事後追查困難,也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虞,其不當更見一斑。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本罪之立法目的與前揭理由,認被告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