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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錦城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被 告 馬浩婷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錦城、馬浩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錦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昂齊旅行社負責人,被告馬浩婷則係昂齊旅行社領隊,負責帶領昂齊旅行社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出團之北歐5國15日旅遊團(下稱本案旅遊團),渠等均係從事旅遊服務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之規定,亦明知參加本件旅遊團所繳納之旅費係包含冰島朗格冰川雪上摩托車行程,係由團員自行騎乘,具有一定風險,需有一定之技術及認證,始能確保使用之安全,故需以有駕駛執照為必要,且依冰島法律規定,騎乘雪上摩托車亦須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等情,應注意於系爭旅行團成行前之說明會中共同出席向團員以口頭或發放書面資料告知上揭雪上摩托車行程內容、相關風險及應具備有效駕駛執照等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狀況,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僅由被告施錦城於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舉辦行前說明會,被告馬浩婷未出席該說明會,且該說明會中就雪上摩托車行程之說明均付之闕如,書面資料更僅記載「朗格冰川,沿途可欣賞冰島特有的地形結構。抵達後,搭乘雪上摩托車讓從亞熱帶來的您享受馳騁在冰河上的快感,沿途可見冰火相容的奇景,讓您終身回味無窮」等語,致參加系爭旅遊團之團員即詹進吉及告訴人張青萍夫妻(下合稱詹進吉夫妻)自始認騎乘雪上摩托車並不需具備駕駛執照或存有風險,嗣系爭旅遊團由被告馬浩婷帶隊於同年7月29日上午在冰島朗格冰川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於團員租借、穿著雪衣與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之際,未經任何駕駛教學與相關風險說明前,即出示雪上摩托車之個人擔保書(下稱個人擔保書)要求團員簽署,致詹進吉夫妻誤認該份文件係供租借雪衣用具之用,著裝完畢後,經當地教練簡單說明後,被告馬浩婷僅翻譯油門與煞車位置後旋即要求團員騎乘,並逕自加入其他團員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隊伍中,致詹進吉夫妻無法確實評估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險性,且均不知悉需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使得騎乘雪上摩托車,進而參加該活動,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詹進吉騎乘雪上摩托車搭載告訴人張青萍,旋於出發後不久,即突然高速衝出軌道,致告訴人張青萍遭甩離車體,詹進吉與該雪上摩托車摔落另一處,告訴人張青萍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詹進吉則因胸部創傷致右心腔破裂、急性心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青萍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參加系爭旅遊團之團員陳淑蘭、鄭宗正、曾瑩巧、黃娟代、黃碧蓮、吳水源、翁林仁香、陳雪香、鄭世偉、鄧耀輝、盧慶塘、賴美玉及連勝冠於偵查中之證述、昂齊旅行社印製之本案旅遊團行程特色說明書、詹進吉夫妻2人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詹進吉參加本件旅遊團行前說會之手寫紀錄、冰島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駐丹麥臺北代表處認證之2013年7月30日冰島雷可亞維克市警局法醫部檢驗報告冰島文暨英文譯本及中文譯本、駐丹麥代表處103年7月21日丹麥(103)字第10300001540號函暨死者意外死亡調查報告、國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詹進吉夫妻所簽立之個人擔保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月19日北市監駕字第1040002684號函、冰島經營雪上摩托車業者說明及東南旅遊、雄獅旅遊、欣業旅遊等3家旅行社關於冰島旅遊之行程特色、國立臺灣醫學院104年7月2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份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施錦城、馬浩婷均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施錦城辯稱:伊在說明會時,有說明團員要參加雪上摩托車活動前,冰島當地的雪車公司會準備安全盔、手套、雪衣、鞋子等設備,雪車公司的教練會用英文解說,領隊馬浩婷再以中文翻譯,若對活動有任何問題可以當場提出等語;被告馬浩婷辯稱:冰島當地導遊(大陸地區人士已入冰島國籍)及雪車公司在活動開始前有告知需要有駕照,所以雪車公司有先準備擔保書,再由當地旅行社拿給團員簽名,伊有向團員確認有無需要幫忙,當時伊並未聽到詹進吉夫妻說因無駕照而要請別人搭載,伊已經盡到自己的義務等語。經查:

㈠施錦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昂齊旅

行社負責人,馬浩婷則係昂齊旅行社領隊,負責帶領本案旅遊團,渠等均係從事旅遊服務業務之人,施錦城於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舉辦本案旅遊團之行前說明會,當場所提供予團員之書面資料記載「朗格冰川,沿途可欣賞冰島特有的地形結構。抵達後,搭乘雪上摩托車讓從亞熱帶來的您享受馳騁在冰河上的快感,沿途可見冰火相容的奇景,讓您終身回味無窮」等語,馬浩婷則未出席該說明會,嗣該旅遊團由馬浩婷帶隊於同年7月29日上午在冰島朗格冰川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於團員租借、穿著雪衣與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之際,團員陸續於個人擔保書上簽名,詹進吉夫妻著裝完畢,經當地教練說明後,由被告馬浩婷翻譯油門與煞車位置,即讓團員騎乘並加入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隊伍中,並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詹進吉騎乘雪上摩托車搭載告訴人張青萍,於出發後不久,詹進吉所駕駛之雪上摩托車即突然高速衝出軌道,致告訴人張青萍遭甩離車體,詹進吉與該雪上摩托車摔落另一處,告訴人張青萍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詹進吉則因胸部創傷致右心腔破裂、急性心衰竭而死亡等情;均具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參加系爭旅遊團之團員陳淑蘭、鄭宗正、曾瑩巧、黃娟代、黃碧蓮、吳水源、翁林仁香、陳雪香、鄭世偉、鄧耀輝、盧慶塘、賴美玉及連勝冠等證述明確,且有昂齊旅行社印製之本案旅遊團行程特色說明書、詹進吉夫妻2人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冰島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駐丹麥臺北代表處認證之2013年7月30日冰島雷可亞維克市警局法醫部檢驗報告冰島文暨英文譯本及中文譯本、駐丹麥代表處103年7月21日丹麥(103)字第10300001540號函暨死者意外死亡調查報告、國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詹進吉夫妻2人所簽立之個人擔保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月19日北市監駕字第1040002684號函、國立臺灣醫學院104年7月2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件為據,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青萍固證稱:伊與先生詹進吉於102年7月16

日參加昂齊旅行社舉辦本案旅遊團之行前說明會,主持人是施錦城,馬浩婷沒在說明會出現,當天施錦城講了一些行程的重點,例如搭船、泡溫泉、貨幣、物價、氣溫等,詹進吉在當場發放之北歐旅遊須知及行程特色說明書上有做筆記,施錦城提到冰島時只說會洗溫泉,提醒大家要帶泳裝,伊沒有聽到施錦城說雪上摩托車的事情,施錦城也沒說騎乘雪上摩托車需要駕照,伊當時翻行程表時有看到「搭乘雪上摩托車」,伊認為是有人騎乘雪上摩托車載伊,伊與詹進吉於102年7月29日前往冰島旅遊途中,馬浩婷突然宣布要換衣服去騎雪上摩托車,伊與詹進吉都說不會騎摩托車,馬浩婷就回答:「沒關係,只要會騎腳踏車,有那個平衡感就可以」,到了工作站時馬浩婷請大家在個人擔保書上簽名領衣服,輪到伊的時候只看到簽名欄有一些團員的簽名,但沒有看到任何的文字說明,伊以為這是要領衣服的簽名,伊跟詹進吉就簽名了,伊跟詹進吉看到雪上摩托車那麼大一台,又跟馬浩婷說不會騎摩托車,馬浩婷又回答:「這個很簡單,看一看很容易就學會了,你們看,這個車子前後有四個小雪橇,比一般摩托車要穩很多」,當時馬浩婷與教練均未跟旅客告知需要駕照才能騎乘雪上摩托車,伊與詹進吉均無機車駕照,伊曾於81年考取汽車駕照,冰島教練用英文講解什麼是油門、煞車,馬浩婷有全程翻譯,後來馬浩婷分配夫妻騎乘一輛車子,其他個別報名的人就2個人一輛車,然後就出發了,現場並無教練搭載不會騎雪上摩托車的人,伊與詹進吉亦無練習騎乘雪上摩托車之機會,因為詹進吉會騎腳踏車,所以就決定由詹進吉駕駛,當時詹進吉是直行,但車子走走停停,伊覺得不太順,騎乘1、200公尺就發生意外了,伊翻滾停下來後,看到遠方有2、3個工作人員在聊天,就用英文喊救命,至少喊了10至20聲,他們才聽到過來,然後伊叫他們趕快去看詹進吉,大約過了半小時馬浩婷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4頁)。惟查:

⒈據證人即本案旅遊團之同團團員(下列證人均為該旅遊團

同團團員)曾螢巧證稱:馬浩婷用中文翻譯教練的話,當時馬浩婷有說不會騎的人可以給別人或教練載,伊就直接找一位叫小甜甜的團員載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證人黃絹代證稱:馬浩婷有說不會騎的人可以讓會騎的人載,伊跟馬浩婷說不會騎,馬浩婷就載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證人陳淑蘭證稱:教練用英文說明、馬浩婷有翻譯成中文如何騎乘雪上摩托車,加油就不能煞車,要慢慢騎,要保持10公尺的安全距離,轉彎時要順著雪上摩托車的方向傾斜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證人鄭宗正證稱:馬浩婷有翻譯教練的話,說敢騎的人自己騎,不敢騎、不想騎的人可以不要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證人陳雪香證稱:施錦城主持行前說明會,有說要騎乘雪上摩托車,伊說不會騎但先生會騎摩托車,被告施錦城說伊夫妻可以搭乘1輛,並說當地教練會教導如何操作,要伊等至當地聽從教練指導,伊在工作站向導遊說不會騎摩托車,導遊說可以讓伊先生載等語(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證人鄧曜輝證稱:施錦城在說明會上說明會騎乘雪上摩托車之人可以載不會騎之人,至當地再聽從當地教練之說明等語(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翁林仁香、陳雪香、鄭世偉、鄧曜輝、盧慶塘、賴美玉、連勝冠均證稱:冰島當地有教練仔細解說,並經馬浩婷翻譯,同行團員當時均簽署擔保書,且並未聽到詹進吉夫妻提及不會騎乘,當時有人說不會騎乘,一個給導遊載,另一個給會騎的團員載,只要反應不會騎,導遊就會安排等語(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38頁)。是據上開同團團員之證述,被告施錦城在國內主持行前說明會時,業已表示不會騎乘雪上摩托車之人可讓他人所搭載,且至當地需聽從教練指導,而冰島當地教練以英文解說騎乘雪上摩托車之方式時,亦確實經被告馬浩婷翻譯,被告馬浩婷並於團員騎乘雪上摩托車前,有當場告知不會騎乘雪上摩托車的人可以讓他人或教練搭載,亦可放棄本項行程,且確有團員係由非親屬之其他團員及被告馬浩婷搭載等情。

⒉詹進吉夫妻2人所簽署之個人擔保書上,係以簡體字記載

:「特種旅遊項目遊客個人擔保-雪地摩托」、「此次旅遊項目是我本人的自願行為。」、「我認為自己完全有能力參加此項目。」、「我清楚此次遊覽可能會存在一定的危險。」、「駕駛雪地摩托車,必須出示有效的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85頁),其上所記載之「雪地摩托」一詞顯著,所用文字及敘述方式尚非難以辨識,一般人應可理解該文件係表達與雪上摩托車相關之事項,並非僅止於雪衣設備之租借,亦可知騎乘雪上摩托車有一定風險及應具備駕駛執照方能駕駛雪上摩托車等情,而告訴人張青萍為大學畢業,死者詹進吉為數學博士,此為告訴人張青萍所供承,是依其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均較一般社會大眾為高,可認其等當係理解個人擔保書之內容後方簽名。

是告訴人張青萍前開所陳尚難憑採,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該當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首先須確定

該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的原因。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錦城雖未於行前說明會強調駕駛雪上摩托車具有一定風險,然本案旅遊團之團員騎乘或搭乘雪上摩托車前,已由當地教練、導遊及領隊即被告馬浩婷說明駕駛方式及注意事項,並提供個人擔保書使團員理解駕駛雪上摩托車之風險及個人應具備之能力,且提供團員選擇自行騎乘、搭乘他人騎乘或不從事雪上摩托車活動之機會,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張青萍領有駕駛執照,死者詹進吉並無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月19日北市監駕字第1040002684號函在卷可佐(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6頁),其等既已知悉需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雪上摩托車而於個人擔保書上簽名後,仍自行評估決定由無駕駛執照之詹進吉騎乘雪上摩托車搭載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張青萍,業已難認被告2人就詹進吉夫妻之傷亡未盡注意義務。況領有駕駛執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駕駛執照之有無與所生事故是否具因果觀係並無必然關係,是亦無從推論詹進吉夫妻因自行駕駛雪上摩托車所生意外,確與被告2人有無於事前告知需持有駕照等節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