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倫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蔡潘田
柯貿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7
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之「11月9 日」更正為「11月1 日」,及第二項第二行之「諶韋傑」更正為「諶韋傑(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另案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五行之「變賣所得均分花用殆盡」更正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竊得之物品交由諶韋傑予以變賣,乙○○就編號1 至3部分從中共計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丙○○就編號
1 至2 部分從中共計分得3,000 元,甲○○就編號3 部分從中分得1,000 元」,第十行之「載有」更正為「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竊得之」,及第十行之「諶韋傑所有」更正為「諶韋傑所有作為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所用」,以及證據增列「證人即甲○○租用車輛之車行員工何易達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車租賃契約書」、「行照」、「被告乙○○、丙○○、甲○○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諶韋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行,被告乙○○、甲○○與諶韋傑就附表編號3 所為犯行,被告乙○○與諶韋傑就附表編號4 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四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甲○○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見原易卷二第46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原僅坦承二次犯行(見原易卷一第95至97頁),嗣始坦認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四次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原僅坦承一次犯行(見原易卷一第135 至136 頁),嗣始坦認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二次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原雖為認罪陳述,惟辯稱當時僅負責顧車,不清楚乙○○、諶韋傑搬上車之電纜線為其等所竊取等語(見原易卷一第36至38頁),嗣始坦承當時確有與乙○○、諶韋傑一同進入案發地下室,待乙○○、諶韋傑剪斷電纜線後,共同將竊得電纜線搬至車上之加重竊盜犯行等犯罪態度,復參酌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均由其負責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本案係其告知諶韋傑有此地點後,應諶韋傑之邀約而犯案,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無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本案係為籌措母親生病之醫療費而犯案,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為搬家工人,月收入約1 、2 萬元,太太無業,本案係因生活費入不敷出而犯案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又除被告乙○○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之竊得財物,業已及時查獲而歸還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見偵字卷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部分則業經諶韋傑變賣,被告乙○○、丙○○、甲○○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共同正犯諶韋傑所有,供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丙○○、甲○○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其中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故已無沒收之問題外,其餘均經共同正犯諶韋傑予以變賣,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賣得5 、6 千元,編號2 部分賣得3 、4千元,編號3 部分賣得5 、6 千元等情,業據諶韋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原易卷一第42頁),本件亦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竊得之原物目前尚存,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就該等竊得物品變得之物即本件變賣價額,依各該被告分別分得之金額予以沒收。被告乙○○、丙○○於首度警詢時均供稱其二人共計各分得3 、4 千元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被告甲○○於首度警詢時則稱其分得1 、2 千元等語(偵字卷第13頁),其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原易卷二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所述分得金額於前開諶韋傑所稱變賣總金額之比例,雖與諶韋傑陳稱變賣所得係由參與各該犯行之人均分一節(原易卷一第42頁),有所齟齬,然衡情該等物品均係由諶韋傑一人經手變賣,而本案被告乙○○、丙○○、甲○○均供陳其等皆僅依諶韋傑單方所稱變賣價額予以分配等語(原易卷二第60頁反面),則諶韋傑對其他共犯低報變賣價額而從中分得較多數額,亦非無可能,於別無其他卷證資料佐證下,綜合上開本案被告三人及另案被告諶韋傑所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竊得物品變賣價額分別為5 千、3 千、
5 千元,被告乙○○就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丙○○就編號1 至2 部分、被告甲○○就編號3 部分,分別分得3 千、3 千、1 千元,其餘6 千元則應係由諶韋傑取得。基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000 元、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3,000 元、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1,000 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油壓剪4支、拔釘器1支、鐵鎚1支、六角鎖1組、鑿子3支、工程刀1把